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367號原 告 嘉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玉蓉 訴訟代理人 洪江和 被 告 江瑞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78 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民國103年間任職於原告嘉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104年5月11日起至20日止派駐至「儷府國宅NO.2社區」擔任保全員,於任職期間內將前任保全員轉交之管理費、自行收受之管理費共新臺幣32,160元侵吞入己等節,固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78號判決為證,然因被告業務侵占犯行而受損害者為「儷府國宅NO.2社區」管理委員會,縱使原告因替被告賠付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害,仍無法執此認定原告因被告犯罪行為受有損害,依據首揭說明,本件起訴與前開條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