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有裕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7 月27日所為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有裕之戶籍地「嘉義縣○○鄉○○村○○00號」,雖為其老家,然其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址,而係居住於桃園市○○區○○里0 鄰0 號,並借用前雇主即巨讚實業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工廠宿舍旁之空地飼養雞、羊。其姐林來好為照顧其母,始搬入其戶籍地,故林來好並非其同居人,而無權為代其收受司法文書。林來好收受本院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04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後,未將之轉交與其,不可歸責於其。其對該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因而遲誤,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實難甘服,爰提起抗告,求為撤銷上開裁定等語。 二、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亦有適用,亦有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可據。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6 年6 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附近工地飲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 號公路北向65公里處,為警攔檢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下稱本案)。案經員警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279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7日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0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認其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下稱本案一審判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證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本案一審判決書於106 年7 月5 日送達至「嘉義縣○○鄉○○村○○00號」時,該處仍為抗告人之戶籍地,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乃由表明為其姐之林來好親筆簽名、書寫「姐代」,並勾選林來好為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當時其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本案本院壢交簡卷第10、第12、第14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而抗告人於本案警詢、偵查中所留地址均係其戶籍地即上開「嘉義縣○○鄉○○村○○00號」,且自本案查獲時起迄至本院為本案一審判決時止,均未陳明其得接受文書送達之其他住居處所,有本案警詢、偵查筆錄在卷(本案偵卷第7 頁、第25頁)可考,是本院將本案一審判決書送達至其戶籍地,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戶籍地自94年12月9 日起即設於「嘉義縣○○鄉○○村○○00號」,其姐林來好及其母林劉金蓮亦同設戶籍於內,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本案本案壢交簡卷第18頁、第22-2頁)附卷可稽,其於本案警詢、偵查中亦以該址為其送達地址,業如前述,於本件更具狀自承該址為其老家,可見該址係其基於久住之意思認定之住所無誤。再參酌其於本件具狀陳述,其姐林來好實際居住於該址,照顧一同於該址居住之其母,其也會南下探視其母等情,是本院於為上開送達時,認林來好為與其同居一處共同生活且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將本案第一審判決書送達與林來好收受,於法即無不合。此外,其係遲至本件方提出所謂其實際居住於桃園市○○區○○里0 鄰0 號,並借用前雇主即巨讚實業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工廠宿舍旁之空地飼養雞、羊等詞,無論是否屬實,此等陳詞既未經其於本案依法陳明,致辦理本案之本院始終無從知悉,則上開送達之合法性本不受影響。另林來好有無將所收受本案一審判決書轉交與其,亦不影響上開送達為合法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254 號、97年度台抗字第624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案一審判決已於106 年7 月5 日送達時對抗告人合法發生送達效力,加計在途期間3 日,其對本案一審判決之上訴期間末日為106 年7 月18日,惟其卻遲至106 年7 月26日始對本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有其上訴書狀所蓋用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本案本院壢交簡卷第16頁)可佐,是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故本院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本於相同理由,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相符。從而,抗告人以林來好非其同居人而無權代其收受司法文書、請本院調查其送達地為由,指摘上開送達不合法,求為撤銷上開裁定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5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