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佳琪 楊燦森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535號、105 年度偵字第24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燦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佳琪、楊燦森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均無罪。 白佳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楊燦森(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無罪部分)為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下午5 時8 分許,駕駛車號000 –7159號租賃小客車,自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台林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林公司)駛出,欲左轉進入榮安路,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汽車行經劃有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雙向均禁止跨越,且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台林公司大門口貿然駛出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適白佳琪(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經王芝御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不受理及無罪部分)駕駛車號0000–YP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榮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該處時速為每小時40公里)行駛經過該處,白佳琪為免發生碰撞乃緊急向右側閃避,而與右後方由王芝御騎乘之車號000 –0937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王芝御因此受有右肘挫傷、紅痕、雙手挫擦傷及右膝挫瘀傷併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芝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楊燦森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燦森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對車禍發生並沒有過錯云云(本院卷第49頁背面)。經查:(一)被告楊燦森擔任送貨員,負責駕駛車輛載貨、送貨,案發時駕駛RAM –7159號租賃小客車(車身顏色為黑色)自台林公司出發送貨,甫駛出台林公司大門口,跨越榮安路往長安路方向之車道及雙黃線(該處為T 字路口),欲左轉進入榮安路往長榮路方向車道,其於左轉過程中並未停頓或減速,而是直接轉入車道,在被告楊燦森尚未完全左轉完成進入車道、車身尚未與車道平行時,被告白佳琪駕駛8923–YP號自用小客車(車身顏色為白色)自榮安路往長榮路方向行駛而至,其速度顯然較被告楊燦森快許多,被告白佳琪見被告楊燦森突然駛入,為避免與被告楊燦森之車輛發生碰撞,即往右側緊急閃避,致其車輛車尾擦撞到騎乘上揭機車與被告白佳琪同行向、並行駛在被告白佳琪車輛右後方的告訴人王芝御機車左前車頭,告訴人機車遂倒地往前滑行約一個機車車身之距離,至路邊停車格旁電線桿停止後自行起身,此時被告楊燦森煞車,而被告白佳琪繼續往前行駛,但車速放慢,被告楊燦森再度前進一小段距離後又再煞停,接著被告白佳琪往前駛離,被告楊燦森亦往前駛離,告訴人遂因該次事故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有被告2 人供述及轉為證人時證述(偵9353卷第3 至5 、10至11、34至38頁,偵24414 卷第13至14頁,審交訴卷第36至39頁,本院卷第27、28、43至47頁)、及告訴人證述(本院卷第26至27頁)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桃園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9353卷第12至16、20至28頁),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6至18頁)附卷可查,上情首堪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燦森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又以駕駛為業,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然依上揭案發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被告楊燦森於台林公司門口直接跨越雙黃線左轉,並未於轉彎時有任何減速或禮讓他車之動作,足認被告楊燦森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時,並未仔細察看四周來車,亦疏未注意左轉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之被告白佳琪先行,驟然左轉,致使被告白佳琪因避讓被告楊燦森之車輛而擦撞告訴人機車,造成告訴人機車倒地而受有前述之身體傷害,被告楊燦森不但構成數項違規行為,亦侵害被告白佳琪路權,足見被告楊燦森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楊燦森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白佳琪就本件車禍雖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仍無礙被告楊燦森前述過失責任之認定,僅得作為量刑輕重之參考及在民事賠償責任比例上作審酌。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燦森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燦森為貨運司機,係以駕駛為業,故核被告楊燦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燦森為圖一時方便,貿然左轉,造成告訴人上揭傷勢,且其違規情狀如此明顯,犯後竟仍否認犯行,顯無反省己身不當駕駛行為之意,雖其曾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 萬元達成調解(見審交訴卷第40頁本院調解筆錄),然款項未依約於106 年4 月10日付清,於本院106 年8 月10日審理時又信誓旦旦當庭保證只要告訴人予之分期付款,可以在106 年10月10日前賠償完畢(本院卷第49至50頁),然至今亦未給付完畢,更未積極聯絡告訴人或告知本院未能依約賠償之原因,其對本案後續處理態度輕忽,其犯後態度自屬非佳,然幸而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及被告白佳琪對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之過失,兼衡被告楊燦森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貳、無罪及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佳琪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下午5 時8 分許,駕駛車號0000–YP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榮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榮安路10號台林公司前,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從事駕駛業務之送貨司機即被告楊燦森駕駛車號000 –7159號租賃小客車,自台林公司駛出,欲左轉進入榮安路,自台林公司大門口駛出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被告白佳琪為免發生碰撞乃緊急向右側閃避,而與右後方由告訴人王芝御騎乘之車號000 –0937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肘挫傷、紅痕、雙手挫擦傷及右膝挫瘀傷併擦傷等傷害,被告白佳琪與被告楊燦森肇事後,雖知告訴人因之受有傷害,竟均未下車施予必要之救護,旋分別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逃離現場,嗣經員警調閱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白佳琪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楊燦森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檢察官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供述、告訴人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20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5 張、診斷證明書1 份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被告白佳琪辯稱:我不知道有撞到人等語,被告楊燦森辯稱:我只知道有一個小姐的機車倒了,我認為我沒有肇事逃逸等語(審交訴卷第37頁背面)。經查: 1、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即有罪部分二(一)所述),首先敘明。 2、被告楊燦森於本院審理時轉為證人證稱:案發時我車上並沒有開音樂,而當時為下班時間,該路段車流繁忙,我在左轉時即聽到告訴人機車倒下擦地及告訴人喊叫的聲音,並見到告訴人馬上自行站起,機車倒地的聲音音量一般,就如同平常機車倒下去的聲音一樣,而機車擦地的聲音更小,滑行的距離也沒有很遠,我並沒有看到被告白佳琪之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車禍的情況,也沒有聽到車輛碰撞的聲音,因告訴人倒地的地方只有被告白佳琪的車輛,所以我才認為被告白佳琪應該為此負責,但因我急著送貨,又已經有許多路人圍在告訴人身邊,告訴人傷勢好像不是很嚴重,且我認被告白佳琪駕車逃跑,故我直接離開現場,往被告白佳琪駛離方向追去欲記下車號,在停等紅綠燈時,我停在被告白佳琪之車後(中間相隔一部車)抄下被告白佳琪之車號等語(本院卷第43至47頁);被告白佳琪於本院審理時轉為證人證稱:案發時我車速約每小時60公里,被告楊燦森往我左邊轉過來,我一直看他,我想說他應該會讓直行車(即我的車)先行,但他一直轉過來沒有減速,我就馬上往右偏再煞車停在前面,我沒有按喇叭,因為也來不及,我沒有聽到告訴人倒地的聲音,因為我一直在注意我左邊的被告楊燦森的車,所以也沒有看右邊,我因為很生氣,所以我搖下車窗透過後照鏡來看被告楊燦森(當時我車子在被告楊燦森的右前方,我無法直接看到他),但他沒有搖下車窗,且他車窗的隔熱紙很黑,我看不到他,我也沒有與他交談,我就開走了,直到3 天後我看到我家鐵門有警察留字條,我聯絡警方,才知道有車禍等語(本院卷第27至28頁);再參諸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案發時路面雖非塞車之情況,然係下班時間、車輛人群來往尚屬繁忙,故而告訴人一倒地就有一旁路過民眾對其關心,且車禍發生時被告楊燦森確實在未減速之情況下驟然彎入車道,再加上被告白佳琪車速亦屬較快、故反應時間較短,致使被告白佳琪需突然往右偏移閃避,在此情況下被告白佳琪之全副注意力均集中在其左方被告楊燦森之車輛動態上,而並未發覺其擦撞到右後側之告訴人機車,亦屬正常,何況觀諸上揭證述及卷附照片中顯示被告白佳琪與告訴人車輛之碰撞痕跡均極不明顯一情,可見擦撞力道極其輕微,應係告訴人遭擦撞後無法保持機車平衡、重心不穩而搖晃跌倒,其擦撞之力道及音量應屬輕微,此觀諸告訴人所稱:被告2 人在車禍前沒有對我按喇叭,也沒有發出其他聲音,所以我不確定他們有無發現我在右邊,我機車是左前車頭受到車損,然自卷附照片(即偵9535卷第25頁下方照片)看不出來車損,擦撞痕跡需要「比較仔細看」才看得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7頁)亦足佐之,另雖有機車倒地之聲響,然一則其倒地之音量與力度皆屬一般(故而告訴人滑行之距離僅有一個機車車身),告訴人又係滑行至路旁停有車輛之停車格後方,該停在停車格之車輛已足遮擋被告白佳琪往右後方告訴人方向察看之視線,二則被告白佳琪當時因緊急右偏、煞車之故,使其車上所載之釣魚冰箱及瓶罐傾倒,故而被告白佳琪只聽到「東西滾動碰撞的聲音」,此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偵9535卷第4 頁),參諸案發時告訴人在碰撞後係直接倒地,人車均無滾動之情形,更可見被告白佳琪所述應係其於案發時之見聞,而非刻意附和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之情況為之,故而被告白佳琪因冰箱及瓶罐之音量而掩蓋掉告訴人遭擦撞及倒地的聲音,因此不知當時有車禍發生,故其認為自己已成功閃避被告楊燦森即離開現場,自不能謂被告白佳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3、至被告楊燦森方面,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該罪雖不以車禍之發生被告有刑責為前提,但必須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肇致。若客觀上車禍之發生與被告之駕駛車輛無關,被告並非肇事者,當然不該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若被告主觀上認自己並非車禍事故之肇事者,而逕行離開事故現場,亦不能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而課以肇事逃逸之罪責。雖事實上被告白佳琪係因閃避被告楊燦森之車輛故往右急偏而擦撞告訴人,查一般車禍案件中兩車相撞之原因繁多,過失責任亦不一定僅歸於一方,亦有可能係受傷者一方未注意車前狀況、酒駕、精神不濟、搶快、超車等因素所致,具體原因不一而足,於本案中被告楊燦森自始至終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告白佳琪之車輛發生任何碰撞,更未目睹碰撞之過程,僅是因告訴人倒地處只有被告白佳琪之車輛,方才認定被告白佳琪應對此事故負責,更何況告訴人係擦撞到被告白佳琪車輛右後方,此時被告楊燦森是在被告白佳琪車輛的左側、被告白佳琪與告訴人碰撞之力道輕微,被告楊燦森之視線又遭被告白佳琪之車輛阻擋,故被告楊燦森稱並未見到碰撞過程一情,自屬可信,可見被告楊燦森於離開現場時,主觀上對於被告白佳琪何以會碰撞到告訴人車輛的具體原因係為閃避自己車輛所致一情並不清楚,故被告楊燦森於案發時主觀上認為其並非肇事者,自不能論以肇事逃逸罪之重責。 4、綜上各節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有肇事逃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白佳琪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白佳琪之告訴,經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7頁背面),且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