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修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江鎬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與呂易樵(所涉強制性交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7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呂易樵於民國105 年2 月11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6 樓「帝豪酒店」消費,於同日晚間8 時許,將代號0000-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偕同出場,並前往該酒店附近之某快炒店用餐,用餐過程中,乙○○撥打電話邀約呂易樵飲用春酒,隨後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至上開快炒店搭載呂易樵及甲○共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綠園餐廳」,而於乙○○、呂易樵、甲○及其他友人於「綠園餐廳」用餐、飲酒後,再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呂易樵及甲○離開。而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乙○○先將呂易樵送至桃園市○○區○○街0 段00號下車,隨後即駕車搭載甲○離去,後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乙○○將上開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後座甲○酒醉,認有機可乘,即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在上開車輛內,乘甲○因酒醉而陷於不能抗拒之際,褪去甲○之褲子及內褲,以手撫摸甲○之嘴巴、外陰部及肛門,並以嘴親吻甲○之嘴巴、外陰部及肛門,對甲○乘機猥褻得逞。嗣因不詳原因,甲○最後呈現下半身赤裸之狀態,倒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路邊,而於105 年2 月12日凌晨1 時28分許,員警據報前往,並將甲○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救治,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第100 頁反面、第12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呂易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21頁反面、第26至29頁、第67至70頁、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72頁),復有甲○疑似遭性侵害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06 年3 月14日刑生字第1060009025號鑑定書、本院108 年2 月25日勘驗綠園餐廳監視器、警員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各1 份、綠園餐廳監視錄影系統畫面截圖33張、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二段「吉宏汽車保養廠」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5 張(見偵字卷第37至43頁;不得閱覽偵字卷內所附資料;偵緝字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94至100 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乘甲○因酒醉而陷於不能抗拒之際,以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之行為,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然查:1.被告否認有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甲○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並辯稱:伊有用手摸甲○的外陰部及肛門,並用嘴舔甲○的外陰部及肛門,但並沒有舔到甲○的陰道,且伊確定沒有用生殖器插入甲○的陰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 2.而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伊跟呂易樵在桃園的餐廳吃飯,後來被告有開車過來,伊跟呂易樵、被告就一起去中壢的餐廳吃飯,伊在中壢的餐廳完全醉倒,怎麼離開該餐廳的,伊也不記得,伊醒來後,警察說伊下半身沒有穿,送伊到桃園醫院,對於伊為何會變成這個狀態,伊完全沒有意識,伊當天喝醉酒的過程中,完全沒有感覺到有人對伊做什麼事情,伊中間完全沒有清醒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反面),可知甲○對於其於案發當日遭到被告性侵害之經過完全不清楚,故甲○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以性器或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其性器或肛門之性交行為。 3.又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採集甲○陰道深處、外陰部及肛門之檢體送驗後,並未於陰道深處棉棒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且於甲○陰道深處、外陰部及肛門採集檢體之棉棒,以顯微鏡檢測法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亦呈現陰性,研判不含精液或精液微量無法檢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26日刑生字第1050023618號鑑定書及107 年5 月1 日刑生字第1070035311號函可憑(見偵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可知依上開鑑定之結果,並無法認定被告有以陰莖或其他身體部位進入甲○陰道之情形,核與被告所稱伊僅有摸及舔甲○之外陰部及肛門,而並未以陰莖插入之說詞相符,可見被告所辯非虛。 4.另將甲○之外陰部及肛門所採集到之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進行比對後,兩者型別相符,有刑警局106 年3 月14日刑生字第1060009025號鑑定書可參(見偵緝字第31至32頁),足證被告確曾有接觸甲○外陰部及肛門之情形,亦與被告所述之上開情節吻合。而桃園醫院於採集檢體時所稱之「外陰部」,除了包括大小陰唇、陰阜、前庭、尿道口、陰蒂、後會陰聯合等部位外,固亦包含陰道口、處女膜等接近女性性器的部位,有桃園醫院107 年7 月10日桃醫醫字第1071907067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然僅從檢察官所舉證之上開鑑定結果,並無法確認桃園醫院於採集甲○外陰部之檢體時,究竟係在外陰部的哪個確切部位採集到與被告型別相符之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從而,亦難以此逕認被告對甲○性侵害之犯行,除了以手摸及嘴舔甲○之外陰部,尚有以陰莖或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到甲○之性器內之情形。 5.至甲○於105 年2 月12日驗傷之結果,固於其處女膜2 、6 、10點鐘方向受有陳舊性裂傷之傷害,有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佐(見不得閱覽偵字卷),然造成處女膜撕裂傷之情況甚多,性行為或劇烈運動等態樣,均有可能,是僅從檢察官所舉證之上開驗傷結果,仍無法認定甲 ○所受之上開傷害究竟是何時、由何人以何種方式所造成, 是僅以上開驗傷診斷書亦難以逕認被告有對甲○為性交之行為。 6.綜上,依卷內事證,均尚無法確信被告有以性器或其他身體部位進入甲○之性器、肛門的情形,自難認被告有對甲○為乘機性交之行為,而僅足認定被告有對甲○為前述乘機猥褻之犯行,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惟因本院認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以性器或其他身體部位進入甲○之性器的情形,而僅能認定被告有以手摸及嘴舔甲 ○嘴巴、外陰部及肛門之猥褻行為,如前所述,故僅得論以 乘機猥褻罪,惟因兩者之社會基礎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以手摸及嘴舔甲○之嘴巴、外陰部及肛門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在密接時空下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難以切割,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乘甲○因酒醉而不能抗拒之情形,以手摸及以嘴舔甲○之嘴巴、外陰部及肛門,情節非屬輕微,嚴重妨害甲○之性自主權,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雖有表達和解意願,但迄未與甲○達成和解共識,甲○之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之情況;再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本案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25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