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銘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銘詳於民國105 年6 月間從事拆除房屋工程事業,其為經營所營上開事業需要,乃向吉利汽車商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A 貨車)使用,便於駕車載運經營上述事業所餘鋼筋、土石等至指定處所丟棄,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曾銘詳於105 年6 月24日上午某時駕駛A 貨車並載運工程所餘土石欲前往指定處所丟棄時,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沿桃園市復興區羅浮里台七線由羅浮往榮華方向行駛至27.1公里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應靠右行駛,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行駛(該路段速限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彎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適當靠右且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簡元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 大客車),沿台七線自榮華往羅浮方向對向駛至,亦疏未注意在彎道路段減速慢行,且未注意前方曾銘詳駕駛A 貨車未適當靠右行駛之動線,而採取必要之避險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簡元裕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左側腓骨幹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曾銘詳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銘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元裕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 ㈣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 ㈤本院106年5月19日勘驗筆錄。 三、被告所辯及本院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當時伊前方車道上有一塊直徑30公分、佔了車道3 米之木頭,伊看證人簡元裕之車輛時,為了避閃還往木頭方向開過去,證人簡元裕雖然有往護欄開,但其速度還是太快,伊認為伊並沒有過失云云。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段屬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此觀卷附事故現場照片即明(見偵字第21173 號卷第14頁),是被告駕車行駛該肇事路段自應靠右行駛;而本案發生事故之經過,業經本院勘驗裝置在證人簡元裕所駕駛之B 大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結果,被告駕駛A 貨車與證人證人簡元裕所駕駛之B 大客車會車時,確未靠右行駛,且除未見被告行車方向前方有其所稱「直徑30公分、佔了車道3 米之木塊」外,亦未見有何特殊情況致被告無法靠右行駛,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皆自承其當時行車速度約時速50公里等情(見同前偵卷第4 、50頁;本院原交易卷㈡第35頁反面),可見被告駕駛A 貨車行經未劃分向線、分向限制線之肇事路段,本應依前開規定靠右行駛,且行車速度,亦應依該路段速限30公里行駛(此部分參卷附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詎被告非但未靠右行駛,復以超逾該路段行車速限之時速50公里行駛,致與證人簡元裕所駕駛之B 大客車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彎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本案經送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A 貨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彎路路段會車時,未靠右偏左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此有該會107 年6 月14日桃交鑑字第107000288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原交易卷㈡第22-24 頁),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證人簡元裕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證人簡元裕所受傷害間,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明。至證人簡元裕駕駛B 大客車行經肇事之彎路路段未減速慢行(依本院勘驗裝置在B 大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結果,在發生事故前,證人簡元裕原以時速逾40公里之速度行駛,已逾該路段之行車速限,嗣雖減至時速30餘公里行駛,以該路段行車速限本即時速30公里言之,證人簡元裕仍有違應減速慢行,作準時停車準備之規定),且疏未注意前方被告駕駛A 貨車未靠右行駛之動線,而採取必要之避險措拖,同有過失,惟尚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述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5 年6 月間係從事拆除房屋事業,並因此向吉利汽車商行租賃小貨車載運工程所餘鋼筋、垃圾等至指定處所丟棄,且案發當日亦係欲載運前往傾倒等情,已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本院原交易卷㈡第14頁正、反面及第38頁),並有吉利汽車商行說明書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原交易卷㈡第20頁),則駕駛車輛當屬被告之附隨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5頁),嗣並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非輕,兼衡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非佳(參偵卷第3 頁)及犯後否認過失駕駛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