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凱倫 指定辯護人 陳宏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2日所為之105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59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凱倫違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對自己之過咎深感後悔,當初係因被告經濟狀況不好,工作過於勞累方發生本案,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再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過失情節甚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僅輕微,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顯乏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雖已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⒈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⒉於106 年3 月20日前將RAX-0876號自用小客車自順興汽車修理廠拖離,交付予天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並自 106 年3 月20日起算45日內將上開汽車修復完畢,如未按時修復前開車輛,則應給付天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20萬元。」,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30頁),惟被告迄未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並具狀表達對被告行為不諒解,仍欲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簡上卷第40頁),經本院詢問上節,被告答稱:本來伊是想要請朋友的修車廠幫伊修車,報酬就是調解筆錄的20萬元,但是伊朋友認為伊要分期,渠不願意幫伊修,所以到現在都還沒有把上開車輛拖去修,伊現在在辦貸款,但辦不下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背面),足認被告因財務狀況不佳而未能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且本院亦未能獲得告訴人同意將上開和解條件列為緩刑負擔,從而,依本案之情節,尚無從認有何適宜宣告緩刑之情形。是以,本件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