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賢界 林宏吉 馮玉文˙肯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柯賢界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 「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輝公司)之負責人,以從事建築、土木、整地工程承包業務為業,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被告林宏吉及馮玉文‧肯將則分別為高輝公司員工。緣「日鼎水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鼎公司)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與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簽立「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桃園地區汙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 )計畫」(下稱桃園汙水下水道系統BOT 案)投資契約,約定由日鼎公司自行出資、發包興建上開工程計畫,日鼎公司並將該BOT 案之汙水下水道系統建設汙水管第一期(第一標)推進管線施工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交由「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承攬,泰誠公司再將本件工程轉包給高輝公司承攬,高輝公司則僱用告訴人沈坤憲及趙國龍等人進行本件工程之推進施工,並指派員工即被告林宏吉、馮玉文‧肯將分別擔任本件工程專案經理、工地主任,負責指揮、規劃與監督本件工程各項施工流程、進度等業務,其2 人均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適告訴人沈坤憲於105 年1 月31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工作井( MA47) 內,欲待機頭吊掛起後,將輔助管與水泥管分離,並就該1,500mm 水泥管進行內部整理等作業時,告訴人沈坤憲因機頭吊掛作業而躲避在該水泥管內,詎被告柯賢界、林宏吉、馮玉文‧肯將本應注意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且水泥管內因鑽孔須加水,其底部本殘存泥巴水而掩蓋管內之中壓環,且底部濕滑,容易被中壓環絆倒或因地面濕滑而跌倒,須使用抽水機將該泥巴水抽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導致該水泥管底部積泥巴水而掩蓋中壓環或底部潮濕,致告訴人沈坤憲走出該水泥管時,因其本身疏忽與管內濕滑,而不慎遭管內之中壓環絆到,因此跌倒而撞及輔助鐵管,告訴人沈坤憲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折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被告柯賢界、林宏吉、馮玉文‧肯將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沈坤憲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頁),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璧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