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雅瞳 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雅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雅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要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者,將可能藉此取得之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利用為掩飾犯行或藏匿詐騙所得,而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認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下午3 時3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利客來門市」,利用超商提供之「黑貓宅急便」快遞服務,依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舞台人生(張代書)」之成年人(下稱「張代書」)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山仔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至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鄭妍蘋」收受,再於同日下午4 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張代書」。而該「張代書」或轉手者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 人以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藉以訛詐,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均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朱雅瞳所有之上開帳戶內(遭詐騙之被害人、時間、詐騙方法、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均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該案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于甄、吳坤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管轄權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故幫助犯實行幫助行為地,為犯罪地,固不待言,即正犯實行犯罪行為地與犯罪結果發生地,亦為犯罪地。經查,被告朱雅瞳於本案起訴前即106 年9 月21日,其戶籍已遷入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三樓,且實際亦已入住該址有1 年3 個月之久,有本案起訴時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9 月26日桃檢坤霜106 偵16612 字第90139 號函文上本院收狀章戳(章戳日期:106 年9 月27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 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1 頁、第43頁;本院原易字卷第21頁),堪認本案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及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惟查,告訴人洪于甄、吳坤宗遭詐騙後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該帳戶係申設在平鎮山仔頂郵局(中壢14支),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傳真1 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8頁),屬桃園市境內,是正犯之犯罪結果發生地既係在桃園市平鎮區,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該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8頁),此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張代書」指示寄交予「鄭妍蘋」收受,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母親生病而急需用錢,於106 年4 、5 月間有先找承新有限公司(下稱承新公司)幫忙伊向銀行申辦貸款,惟該公司卻告知伊屬於「銀行小白(即與銀行間無任何信用往來紀錄,且聯徵紀錄亦屬空白)」,而無法成功向銀行申辦貸款。然而,伊嗣後與一位自稱是「張代書」之人聯繫,「張代書」稱可以為伊製造金流,解決伊屬於「銀行小白」之問題,並幫忙伊向銀行申辦貸款,伊因此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張代書」及其指定之「鄭妍蘋」收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不認識「張代書」,而其之所以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乃為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使用,並由「張代書」協助製作財力證明,以便向銀行申辦貸款,被告實對於該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並無認識。邇來,臺灣地區詐欺集團猖獗,亦不乏相關宣導資訊,縱然如此,未必人人均有此警覺,否則,豈會仍有受害人不斷因詐欺集團慣用伎倆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被告僅國中畢業,今年始滿23歲,年輕識淺,實因經濟一時窘困而需向銀行申辦貸款,被告始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張代書」代為申辦貸款,被告實不知詐欺集團有以此方式,詐騙一般民眾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因此誤陷法網,是被告本身亦為被害人之一。被告與「張代書」間,既無交付代辦費或收取任何報酬之金錢往來行為,且經郵局承辦人告知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後,隨即報警備案,若有幫助故意,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應無使自己憑白受刑事訴追風險之行為,故本案確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並領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於106 年5 月22日下午3 時31分許,在「利克萊門市」,利用該超商所提供之「黑貓宅急便」快遞服務,將其所申辦之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張代書」所指定之「鄭妍蘋」收受,再於同日下午4 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張代書」上開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 頁、第46頁反面;本院原易字卷第17頁),並有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彩色翻拍照片2 張暨黑白影本1 份、通訊軟體LINE暨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3 張、中華郵政帳戶查詢6 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起迄日:106/01/01~ 106/05/31)1 份、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8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31頁;本院審原易字卷第33頁至第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洪于甄、吳坤宗2 人確有因接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告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所載內容,並請其等至郵局自動櫃員機或銀行ATM 提款機前操作,致告訴人洪于甄、吳坤宗2 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匯款方式存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入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洪于甄、吳坤宗2 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4頁),並有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查詢6 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起迄日:106/01/01~ 106/05/31)1 份(見偵字卷第31頁),及告訴人洪于甄、吳坤宗2 人各自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 份、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7頁、第25頁),是被告開立之上開帳戶於106 年5 月29日確已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存提使用,且告訴人洪于甄、吳坤宗2 人亦因受騙而匯款至該等帳戶乙節,亦堪認定。 ㈡而被告坦承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張代書」之人等情不諱,並提出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為憑,已如前述。惟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機構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集得來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再三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情事,被告於案發時為23歲之成年人,雖自承其學歷僅國中畢業(見偵字卷第3 頁),但已在人力派遣公司工作數年(見偵字卷第46頁反面),堪認被告實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其對於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流入不相識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性。又質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問:既然你稱你與『鄭妍蘋』、『張代書』都不熟,則為何你會願意將你自己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都交給不熟識的人?)當時我媽媽生病,我急著用錢,我只好搏一次相信他們。」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7頁反面),併參以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於交付「張代書」前餘額所剩無幾,可見被告就任意交付屬人性及隱私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亦非無懷疑、警戒,然因已衡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中華郵政帳戶餘額僅餘新臺幣(下同)156 元(見偵字卷第31頁),縱使遭到他人非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更何況被告在交付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張代書」前,已於106 年4 、5 月間委託承新公司向銀行申辦貸款,縱承新公司未能完成被告委託事項,然承新公司亦於106 年4 月22日委請被告在「預防詐騙宣導單」上簽名,確認被告對於該宣導單上所註明之事項(即「貴公司客服人員已向本人清楚說明,貴公司與銀行都不會要求本人同時留下或郵寄銀行存摺、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帳戶密碼等,如有人假冒貴公司或任何一家銀行名義,以任何理由或藉口向本人索討前述資料,即可能是詐騙集團所為,與貴公司無關。」)知之甚詳,遑論承新公司客服人員於106 年4 月21日上午11時29分許、同年4 月24日下午1 時20分許,皆有傳送訊息內容為「朱小姐您好,提醒您詐騙集團猖獗,本公司與銀行絕不會要您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如有人假冒名義向您索取,就是詐騙集團的騙術,速配貸關心您。」、「朱小姐您好,感謝您委託本公司代為申辦金融業務,提醒您本公司與銀行都不會要您同時留下銀行存摺與印章,請避免遭詐騙集團利用,速配貸關心您。」之簡訊,此有承新公司106 年12月1 日函覆資料(暨附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預防詐騙宣導單、客戶朱雅瞳申辦流程細節說明)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要難謂被告對銀行或其他代辦機構不會收取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乙節推諉不知。綜析上情,被告既知其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相識之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因急需用錢即未為任何防範仍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素未謀面自稱「張代書」之人,而以此一搏,堪認被告對於上述金融資料縱令遭人充作不法使用,亦予容認,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昭然若揭。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於106 年5 月18日突然接到一通來電顯示為「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市內電話(即電話號碼00-00000000 ),有一名男子稱被告因無存、提款等銀行往來紀錄,為俗稱「銀行小白」,當然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成功,是故存摺須要有資金往來流動紀錄才能成功辦理貸款,倘被告要辦理貸款,要介紹「張代書」為被告輕鬆處理貸款事宜,被告乃依該男子所提供之聯絡方式,與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舞台人生(張代書)」之人聯繫,被告因全無貸款經驗,亦不知實際貸款流程,乃不疑有他,遂依對方指示於106 年5 月22日將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至「張代書」所指定之「鄭妍蘋」收取,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張代書」於言談中一再表示只需要5 個工作天,即可在106 年5 月底前完成貸款程序,被告於106 年5 月31日與「張代書」聯繫時,「張代書」均未再回應,且未再接聽電話,被告始驚覺有異,是以被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固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1 份為其論據(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34頁至第39頁),惟按不法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騙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又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如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即使貸款人全部債務皆已清償,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而辦理信用貸款之目的在於貸款經銀行核准後將所核貸之金額撥入金融帳戶內以供使用,是如需他人代辦信用貸款,亦僅將申貸所需證件、存摺影本交付即可,本毋須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甚至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否則不僅自己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銀行撥入之款項處於隨時得遭他人領取之狀態。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不認識「張代書」、「鄭妍蘋」,不清楚對方確切的年籍資料,亦不知道「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本院原易字卷第17頁正反面),足見被告除知悉為其美化帳戶資料之人自稱是「張代書」外,對於「張代書」之其餘資料均一無所知,是被告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代書」後,在不知「張代書」之真實姓名及公司地址之情況下,竟率爾相信「張代書」,將其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張代書」使用,已極為可疑;更何況被告於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已先向承新公司徵詢以其資力是否可以向銀行申辦貸款,並經該公司承辦人員告知其屬「銀行小白」而無法辦理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63頁反面;本院原易字卷第17頁),足見被告既已知悉其因無信用往來紀錄而無法通過銀行貸款審核,卻決然相信「張代書」所稱營造出帳戶內有金錢流動之假象即可取得銀行准予核貸之條件,要非無疑。況且,「張代書」亦未與被告談妥包裝、美化其帳戶資料之對價,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7 頁、第46頁反面),被告即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張代書」請其包裝、美化其帳戶資料,亦顯與常理不符。再者,被告自陳「張代書」欲以虛偽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美化帳面,據以辦理貸款等語,則依被告所述,其將帳戶資料交付給「張代書」,其所可能獲得者為「以不正當手法獲得貸款之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張代書」可能將帳戶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遭「張代書」自行領走所有貸款之風險。而伴隨短時間內不合理的高額獲利,必然會有高度的風險,被告在仔細評估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上開詐貸得手之不正當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張代書」所屬詐欺集團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則被告對於「張代書」將持以詐騙他人之事,亦不得諉稱其主觀上毫無預見甚明,是辯護人為被告上開所辯,已非可採。 ⒉辯護人又為被告辯以:另就幫助故意部分,幫助犯必須對於正犯實行不法行為之事實有所認識,如同一般人至五金行購買菜刀行兇,五金行老闆不可能因販售菜刀而認為構成殺人罪之幫助犯,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被害人之不法行為沒有認識云云,惟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依本件卷內事證,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被告既稱其與「張代書」、「鄭妍蘋」均不熟識,僅因其母親生病而急需用錢,縱承新公司告以銀行不會收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仍選擇搏一次相信渠等2 人,是被告對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應有所預見,惟其仍抱有縱為詐欺集團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並無損失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以提供,是被告應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是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顯,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傳喚在黑貓宅急便配送聯收件人簽收欄簽名之「鄭妍蘋」到庭作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反面),以徵被告亦係經由「鄭妍蘋」詐騙始交付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乙情,惟被告亦不否認其係依「張代書」指示而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鄭妍蘋」收取,且經本院勾稽上開事證,被告犯行既已明確,是辯護人對於已臻明確之事實再行聲請調查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其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代書」及其指定收件之「鄭妍蘋」,「張代書」、「鄭妍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利用被告之幫助行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告訴人洪于甄、吳坤宗施用詐術,使渠等2 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之前揭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提領款項而既遂,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而本案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洪于甄、吳坤宗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依幫助犯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被告以一交付行為交付一本存摺及一張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正犯共同對附表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則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前揭帳戶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仍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犯罪人數均可併予預見,因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罪,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亦未積極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其犯後態度難認允當,併參以渠等所受損害金額共計8 萬4,233 元,本應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惟念及被告因其母親於106 年3 月15日罹患非創傷性腦出血、未明示側性大腦前動脈阻塞及狹窄、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其他慢性鼻竇炎及其他睡眠呼吸中止等重大疾病(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38頁),致罹刑典而交付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兼衡告訴人洪于甄就量刑部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58頁),而告訴人吳坤宗就此部分未表示意見,與被告之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附表: ┌─┬───┬────────────────┬───────┬──────┬──────┐ │編│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款轉入帳戶│ │號│ │ │ │ (新臺幣) │ │ ├─┼───┼────────────────┼───────┼──────┼──────┤ │1 │洪于甄│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5 月29日晚│106 年5 月29日│2 萬8,123 元│中華郵政帳戶│ │ │ │間8 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洪于甄,│晚間10時13分許│ │ │ │ │ │佯裝為EZ訂拍賣客服人員,謊稱洪于│ │ │ │ │ │ │甄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金額異常,要│ │ │ │ │ │ │求洪于甄等候銀行來電以解除設定云│ │ │ │ │ │ │云,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 │ │ │ │ │予洪于甄,佯裝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 │ │ │ │ │ │,要求洪于甄至附近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以解除設定,以免遭受異常扣款,致│ │ │ │ │ │ │洪于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光復郵│ │ │ │ │ │ │局轉帳匯款。 │ │ │ │ ├─┼───┼────────────────┼───────┼──────┤ │ │2 │吳坤宗│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5 月29日晚│106 年5 月29日│2 萬9,987 元│ │ │ │ │間7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坤宗,│晚間9 時56分許│ │ │ │ │ │佯裝華信航空人員,謊稱吳坤宗於同├───────┼──────┤ │ │ │ │年2 月5 日在華信航空網站上訂購之│106 年5 月29日│2 萬6,123 元│ │ │ │ │機票1 張,因公司內部作業疏失導致│晚間9 時58分許│ │ │ │ │ │重複扣款,要求吳坤宗配合花旗銀行│ │ │ │ │ │ │取消重覆扣款作業云云,再由另名詐│ │ │ │ │ │ │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吳坤宗,佯裝│ │ │ │ │ │ │為花旗銀行行員,要求吳坤宗至附近│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致吳坤│ │ │ │ │ │ │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合作金庫新│ │ │ │ │ │ │竹科學園區分行轉帳匯款。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