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城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鄭哲維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弘兆錦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玉盆 被 告 吳憲昌 被 告 上申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嘉琪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梁雨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105 年度原矚訴字第1 號案件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6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弘兆錦國際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四、上申營造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戊○○係弘兆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弘兆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壬○○為戊○○之前妻),而為政府採購法第8 條所稱之廠商代表。緣桃園市觀音區(改制後,下同)之潮音國小為因應桃園市政府設立幼兒園之政策,於民國101 年間進行籌辦,委由己○○協助規劃設計,嗣分為「102 學年度新設幼兒園基礎環境改善第一期整修工程」、「102 學年度新設幼兒園基礎環境改善第二期整修工程」二項採購案,經費來源則分別為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教育部之預算。校方獲准補助之時程及校方上網公告招標之時間,雖有先後,但為趕在開學前完工,校方即將該二項採購案訂於同一日(102 年7 月4 日)開標。因辛○○(已歿,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經濟艱困,無力獨自承攬工程,遂與戊○○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商定圍標上開採購案,且於得標後,由戊○○出具全部工程資金、辛○○負責工程施作之方式履行,並約定如有利潤,以戊○○得淨利60% 、辛○○得淨利40 %之方式分配。謀議既定,辛○○即以「登竣工程行」之名義製作投標文件陪標(押標金由戊○○提供),戊○○即以弘兆錦公司之名義投標且預定為得標簽約之公司,實際則由戊○○派員偕同辛○○,於102 年7 月3 日下午4 時許,先後將上開投標者之投標文件投遞至潮音國小總務處,製造競爭假象,致負責上開標案之校方人員誤信上開投標者間具有實質之競爭關係存在。因潮音國小取得報價或企劃書未達3 家,遂改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開標,並由弘兆錦公司得標,而造成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甲○○係上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丙○○為甲○○之妻),而為政府採購法第8 條所稱之廠商代表。桃園市龍潭區之德龍國小之「風雨操場改善教學環境設備工程」採購案於102 年12月13日第1 次上網公開招標,於同年月27日上午因投標廠商未達3 家,宣布流標,旋於同日下午第2 次上網公開招標,並定於103 年1 月7 日開標。依該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3條規定,投標廠商需為「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室內裝修業或土木包工業以上之合法廠商」;復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第2 次招標得不受前項需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能開標之限制,故本件第2 次招標即使僅有1 間合格廠商投標,亦得進行開決標程序。戊○○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於103 年1 月7 日開標前某日,向原無投標意願之甲○○借用上申名義投標,甲○○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提供上申公司之名義及文件為戊○○投標,並由該公司不知情人員以戊○○所告知之標價填寫標單、製作投標所需文件,再由戊○○所指示不知情之乙○○拿取上申公司大小章及投標文件至德龍國小投標。嗣於103 年1 月7 日開標當日,因僅有上申公司1 家投標,經議價後,由戊○○所借得之上申公司得標。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判決係就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三㈤潮音國小、犯罪事實三㈥德龍國小部分為判決,其餘部分另行審結。另因被告辛○○已死亡,其所涉潮音國小部分,已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㈡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上申公司固爭執被告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原矚訴2 號卷三第30頁),然本院僅引用被告戊○○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為判決基礎,是本院自無庸對所未引用被告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而被告戊○○不但已經到院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給與當事人、辯護人交互詰問之機會,其上開偵訊證述更已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給予當事人、辯護人充分辯論之機會,自屬經合法調查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潮音國小)部分 訊據被告戊○○就此部於103 年9 月1 日廉詢、同日偵訊、本院109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同年8 月25日審判程序;弘兆錦公司登記負責人壬○○於本院109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同年8 月25日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潮音國小時任校長古豔麗、證人即被告辛○○前妻庚○○、證人即大熊補習班(壬○○為老闆)前員工葉乃瑄、證人己○○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依序為廉政署潮音國小犯罪事實九供述證據卷第2991至2993頁、廉政署龍崗國小犯罪事實二供述證據卷二第413 頁反面至第414 頁、偵字13227 號卷二第123 頁反面、廉政署龍崗國小犯罪事實二供述證據卷二第434 頁反面至第436 頁、偵字13227 號卷三第5 頁反面、第12頁反面、廉政署龍崗國小犯罪事實二供述證據卷二第268 頁反面)相符,被告辛○○於本院103 年6 月12日本院訊問時亦大致供承:我跟被告戊○○也有在潮音國小案合作,有跟他說標到後要請他出資金,我跟他約64分的分潤模式等語,並有潮音國小102 年度新設幼兒園基礎環境改善第一期及第二期之決標公告、工程明細表、單價分析表、總表(廉政署龍崗國小犯罪事實二供述證據卷二第178 至181 頁、第480 至504 頁)、扣案之工程付款簽收表單、潮音國小支出明細、登峻工程行/ 安力冠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及薪資明細、付款簽收單、被告戊○○與辛○○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廉政署潮音國小犯罪事實九非供述證據卷第3083至3095頁、第3107至3111頁)在卷可佐,足見其等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二(德龍國小)部分 ⒈訊據被告戊○○就此部借牌犯行,於本院109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同年8 月25日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甲○○、上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丙○○則否認有何容許借牌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是跟被告戊○○合作投標,且我是有意投標,後來也實質參與採購案的履行;被告上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丙○○辯稱:同被告甲○○所述。 ⒉德龍國小「風雨操場改善教學環境設備工程」採購案於102 年12月13日第1 次上網公開招標,於同年月27日上午因投標廠商未達3 家,宣布流標,旋於同日下午第2 次上網公開招標,並定於103 年1 月7 日開標。依該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3條規定,投標廠商需為「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室內裝修業或土木包工業以上之合法廠商」,第2 次開標時由唯一投標而具綜合營造業資格之上申公司得標之事實,為被告甲○○、上申公司所不爭,並有卷內投標須知、公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第63條載明上開資格;公開招標公告載明,於103/01/07 此次開標之廠商資格為「商業登記室內裝修業或土木包業以上之合法廠商」,各見廉政署犯罪事實十非供述證據卷一3392至3396頁、第3447頁反面)、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函文(關於德龍國小此採購案第1 次、第2 次公開招標之開標作業不克派員參加,請德龍國小保留決標,各見廉政署犯罪事實十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437、第3450至34511 頁)、德龍國小簽呈及函文(102 年12月27日第1 次開標是流標,為保留經費,定於同年月27日再次公開招標並定於103 年1 月7 日開標;第2 次公開招標由唯一投標廠商上申公司得標,各見廉政署犯罪事實十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446頁、同名稱卷二第3538、第3527頁)、開標/ 議價紀錄、決標紀錄及決標公告(廉政署犯罪事實十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523、第3536、第3539頁)、上申公司投標資料(廉政署犯罪事實十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457至3477頁)、上申公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會員證書(廉政署犯罪事實十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479至3480頁)可以佐證,首堪認定。被告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此相符,又有下述事證可佐,可以採信。 ⒊依被告甲○○、上申公司登記負責人丙○○所辯,就其等之爭執點應為,被告上申公司投標之舉,係被告甲○○容許被告戊○○借牌所致,或被告甲○○與被告戊○○合作而有意投標所為?就此,本院綜合判斷如下: ①被告戊○○於103 年8 月25日、同年9 月1 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一致證稱:就德龍公司的採購案,我一開始是用弘兆錦公司等3 家公司去投標,但因為這3 家公司資格不符,所以流標,後來我才借上申公司的牌去標德龍國小的標案,我都是跟上申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接洽,我都叫他「吳董」(他字2753號卷一第86至87頁、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並於本院109 年3 月10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第一次開標這次我是找弘兆錦公司等3 家公司去投標,結果流標,原因是因為這3 公司都是裝潢業,不符合標案要找的裝修業資格,後來有人推薦我去找上申公司借牌來投標,我就主動找被告甲○○。我先跟被告吳憲昌講會有人去拿上申公司的大小章,我吩咐久弘公司的證人乙○○去拿,乙○○就去拿到上申公司的大小章,我找乙○○在103 年1 月7 日開標當天去現場出席、議價決標。我當時掛上申公司的經理,乙○○掛上申公司的工地主任,我有先讓被告甲○○知情。在得標後,被告甲○○就印名片給我。我得標後,有分包給乙○○作天花板的油漆。我也有跟林淂浤講我第二次去標德龍國小的案子是借用上申公司的牌。對於被告甲○○在偵查中所說:一開始的確是他將上申公司的牌借給我,上申公司的人知道本採購案是我的,投標跟議價的金額都不是他決定,投標金額是我決定的,而後來他發現很多問題,怕搞壞上申公司商譽,所以他把案子拿回來執行的經過,我沒有意見(本院原矚訴字2 號卷六第99頁反面至第107 頁)。 ②證人林淂浤於103 年11月18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第一次開標時我看到乙○○拿3 支標去,這是被告黃錦城找的,是裝潢業,但德龍國小是要求裝修業。後來被告戊○○去借上申公司的牌去標,有標到。被告黃錦城有跟我簽協議書,因為被告戊○○是借牌去標,沒有賺,他跟我白紙黑字寫清楚,如果有追加工程的話,要分我工程款三成,但後來沒有(偵字13227 號卷三第239 至243 頁)。而證人乙○○於本院109 年7 月8 日審判程序證稱:德龍國小採購案第一次開標,我有拿牌去投標,但因採購案限制是裝修業,被告戊○○說他是裝潢業,他沒有辦法,我跟他說,你要標就是要找一個資格符合的人。第二次開標,我有去上申公司拿上申公司大小章,以上申公司的名義投標,是被告戊○○交代我去的。我對德龍國小說我是上申公司的工地主任。得標後有部分工程是我做的。對被告戊○○說他是借上申公司的牌去標的,我沒有意見(本院原矚訴1 號卷九第79至114 頁)。 ③以上各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下列事證足資補強,自堪採信: ⑴被告戊○○與被告甲○○、上申公司人員、乙○○等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均通訊監察譯文)。 ⑵上申公司於開標、決標時,均係委託乙○○代理出席開標,且手寫乙○○為工地主任,有授權書、開標簽到冊在卷可證(廉政署犯罪事實十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458頁、同名稱卷二第3526、第3537頁)。⑶德龍國小採購案實際由被告戊○○將鷹架等工程分包給立辰工程行、明泉水電工程行、嘉業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有於被告戊○○前妻壬○○處所扣得之付款簽收單、相關單據及契約附卷可證(廉政署犯罪事實十非供述證據卷三第3960至3963、第3966、第3972、第3974頁)。被告戊○○與林淂浤協議:「上申工程經理戊○○承諾德龍國小工程追加款的三成給付林淂浤。恐口說無憑,立此據」、「若無追加款,此協議無效」,有扣案協議書在卷可證(廉政署犯罪事實十非供述證據卷三第3976頁)。若被告戊○○並非為己借牌而得標,豈會一致坦認如上,並將工程分包給他人、付款,又單獨全權與林淂浤約定,如有追加工程,要如何付款? ④除上以外,被告甲○○更於103 年7 月11日廉詢時、105 年11月21日偵訊前階段供稱:我是上申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只是登記負責人,事情都是我一個人決定。上申公司是綜合營造業,所以符合德龍國小採購案的資格。被告戊○○當初來找我的意思,我大概知道是要我以上申公司的牌來替他自己得標本採購案。公司的人知道本採購案是被告戊○○的,他跟我說,他會要人來跟我拿投標文件跟上申公司大小章,之後久弘公司的乙○○來拿上申公司的大小章去投標、開標,我就知道是被告戊○○派來的。我請丙○○於投標前打電話給被告戊○○,要他決定投標金額。一開始的確是我將上申公司的牌借給被告戊○○,後來我怕被告戊○○亂搞,會搞壞上申公司商譽,就全部拿回來做(廉政署犯罪事實十供述證據卷第3190至3194頁、偵字6181號卷二第104 頁);丙○○於103 年7 月4 日廉詢時供稱:我是上申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我先生即被告甲○○。被告甲○○有叫我上網領德龍國小採購案第二次開標的標單,並製作投標文件,他有叫我問被告戊○○,德龍國小採購案的投標金額要填多少。我問被告甲○○為何要投標,他回答說,有一個久弘公司的李先生跟他說,因為久弘公司沒有營造牌(廉政署犯罪事實十供述證據卷第3196至3198頁),亦與上開事證彼此相符。從而,德龍國小之「風雨操場改善教學環境設備工程」採購案設以裝修業等投標資格,於第1 次公開招標時,係由乙○○受被告戊○○指示,持3 家不符該資格之廠商文件投標,遂告流標,德龍國小旋即為第2 次公開招標,此際被告戊○○基於自己得標之目的,向被告吳憲昌借得符合投標資格之上申公司投標,而被告吳憲昌亦容許借牌,嗣被告戊○○向上申公司人員指定標價,並指示乙○○至上申公司拿取上申公司大小章及投標文件,由乙○○代至德龍國小投開標、決標,嗣由被告戊○○開始將工程分包之事實,均堪認定。 ⒋被告甲○○、上申公司固以前詞置辯,其等之辯護人還辯稱沒有借牌費,應不會是借牌。然而: ①被告甲○○於上開廉詢供稱:我是借牌給被告戊○○,投標金額是被告戊○○決定,後來我全部拿回來做,卻於上開偵訊後階段改稱:被告戊○○來借牌時,我拒絕,後來我跟被告戊○○一起合作,投標金額是我自己決定等詞。不但前後不一,更與上開事證相違,並無可採。而證人乙○○之證述,除上開所引部分與上開事證相符,可以採信以外,其於偵查中、本院所言,避重就輕又多處翻覆,例如其廉政署犯罪事實十供述證據卷第3186頁之陳述,就被告戊○○是否找上申公司借牌,竟改口4 次,且於本院係先證稱被告戊○○、甲○○是合夥關係,又證稱有叫被告戊○○不用再去,第2 次投標是被告甲○○叫其去投的等詞,嗣經當庭詰問,又改證稱無法斷定被告戊○○、吳憲昌是何關係,來作證只是要證明其有幫忙投開標的事,其他事情不是其要證明的,甚至證稱其充當上申公司的工地主任,是德龍國小在投標時叫其自行填寫等詞,顯是要撇清責任,又與上開事證不合,自均無可採。 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定之犯行,係以一方為自己目的,向他方借牌,而他方容許,准以他方名義投標於政府採購案,即屬既遂,與事後如何演變、施作、有無給付所謂借牌費,並無關係。本件在被告黃錦城得標並開始分配工作給乙○○等人施作一段時間後,被告甲○○見施作情況不佳,為維上申公司商譽,才開始介入並拿回工程施作,固有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提被證一、二等單據可以參酌,連同被告黃錦城未給付借牌費在內之情節,大致上為被告戊○○、甲○○所不爭,然此等情事縱然屬實,也是在上開犯行既遂之後的事,況依被告戊○○與被告甲○○、上申公司、乙○○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對話,已清楚呈現本件借牌、容許借牌投標於採購案之經過,被告戊○○還與林淂浤有所商議並立約如上。是被告吳憲昌、上申公司及其等之辯護人臨訟諸般所辯,均無可取。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之解釋與適用: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 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若行為人以自己名義及借用他人名義之方式參與投標,藉以符合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並以彼此不為實際上價格競爭之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應逕依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戊○○、辛○○合謀,以被告辛○○之登峻工程行、以被告戊○○所控制之弘兆錦公司,於潮音國小之採購案參與投標,彼此不為實際上價格之競爭,2 人更約妥於得標後之施作、分潤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行為。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黃錦誠所為,就犯罪事實一(潮音國小)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就犯罪事實二(德龍國小)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德龍國小)部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⒊弘兆錦公司、上申公司各因其等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均應併依同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所規定之罰金。 ㈢共犯關係: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被告辛○○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審酌被告戊○○為順利標得潮音國小之採購案,竟與他人合謀投標,製造弘兆錦公司等形式上均參與該採購案投標競價之假象,實質上則不為競爭,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被告甲○○則將上申公司借牌給被告戊○○投標於德龍國小之採購案,核均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公正性,而危害社會公益,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甲○○卻執詞否認之不同犯後態度,及其等於上開2 部犯行之犯罪分工及角色、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其等分別身為弘兆錦公司、上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茲審酌全案情節後,各就上開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又公司屬法人組織,實際上無法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上開公司所科之罰金,均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審酌被告戊○○本案所犯,均係為取得政府採購案所為,手法大致相同,但犯罪類型稍有差異,基於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戊○○雖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審酌其尚涉有貪污重罪等多部犯罪事實經起訴,本院認其上開宣告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宣告緩刑。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等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就犯罪事實一(潮音國小)部分,被告戊○○行為之不法性,在於透過圍標之不正方式取得採購案契約機會,並非採購案之履行本身,故對其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限於其藉由弘兆錦公司取得採購案得標之機會所可直接賺取之利潤。惟檢察官並未舉證其有此等利潤存在,也未指出諸如同業利潤標準之證明方法供本院調查,或聲請調查關於此等利潤之證據,則基於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所指明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乃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意旨,對此等不利於被告之情事,本院即無從為職權調查。在證據不足之情況下,即無從認定被告戊○○獲有此等利潤,而無從宣告沒收。此外,不論圍標與否,廠商於得標採購案時,除有圖利等特別情形外,常理上並不能確知在履約完成後,能否獲利,事實上虧損者亦在所多有,是一律將採購案履行結算之盈利,均認定屬圍標行為之犯罪所得,容有過度連結之不當。準此,被告戊○○於履約完成後,依其與辛○○之協議,固有取得203,488 元之分潤,有扣案工程收支明細在卷可據(廉政署龍崗國小犯罪事實二供述證據卷二第477 至479 頁),此事並經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指明,然此實僅屬履約完成後所得利潤之分配,尚非被告戊○○已完成在前之圍標犯行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同理,弘兆錦公司、上申公司所取得各該標案之採購價款,實屬其等於完成標案後所應得之對價,與本案各該妨害投標之犯行尚不具直接關連性,均難認係本案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追加起訴,檢察官許致維、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愷璘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犯罪事實二之通訊監察譯文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