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張昆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15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昆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昆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張昆進係屬「承豐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有行車執照、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⑵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害人姜萬清行駛之廣新路係雙向二車道之道路,而被告張昆進行駛之八德區廣福里15鄰產業道路則為未劃分向線之單線道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張昆進應讓被害人姜萬清先行,是被告張昆進有該條項款之違反之未履行注意義務,其自有過失。⑶本件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憑,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張昆進、被害人姜萬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2 人均未履行之,是其2 人均有過失,被害人姜萬清係屬與有過失,而被害人姜徐鳳嬌係坐於被害人姜萬清之機車後座,被害人姜萬清之與有與失,被害人姜徐鳳嬌須同時承擔之。⑷被告一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姜萬清、姜徐鳳嬌死亡,為想像競合犯。⑸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一次造成二條人命之損失、被告直承過失之犯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前雖有拘役刑之前科,然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再考量被告曾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等情狀,認以宣告緩刑4 年為適當,爰併宣告之,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632號被 告 張昆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昆進於民國105年9月2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里15鄰產業道路,由觀音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福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做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適有姜萬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另姜徐鳳嬌沿福新路往新坡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張昆進煞車不及撞上,致姜萬清、姜徐鳳嬌人車倒地,2人經 送醫後均不治死亡。死因均為車禍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因而呼吸衰竭死亡。又張昆進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昆進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死者家屬姜義成、姜義松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截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驗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 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與死者姜萬清、姜徐鳳嬌之家屬即姜義城、姜義松、姜秋惠等人調解成立,不含強制險之賠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有調解書存卷可參,姜義城、姜 義松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且被告目前罹患右側腮腺惡性腫瘤、左側下唇疣狀癌治療中,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請審酌上述一切情狀,妥適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0 日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書 記 官 林 虹 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