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壢簡字第2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壢簡字第208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維澤(原名賴彥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維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維澤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訛詐之方式騙取他人財物一事,自應知之甚篤,且其正值青壯之齡,於心智、肢體各方面並無顯然之殘缺或低下之情狀,自可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賺取生活所需之金錢,然其不思及此,竟以虛偽之資力詐取本件機車得手,再出售以換現金,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助長社會偽詐風氣,甚為不該;考量其未有犯罪紀錄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賠償告訴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損失(見105 年度他字第612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非鉅、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他字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及衡酌被告係因搬家致未收受緩起訴處分(見106 年度撤緩字第186 號卷第4 頁),可能係因上開原因而未及繳納緩起訴處分金2 萬元,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公司詐欺款項為新臺幣(下同)9 萬4,0242元(見他字卷第5 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原應全部諭知沒收,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公司10萬3,000 元,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1頁),倘諭知沒收此部分金額,無異使被告承受高於犯罪所得之金錢負擔,已逾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目的,顯然過苛。從而,本院認被告既已事後填補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已避免被告坐享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00號被 告 賴維澤(原名賴彥勳)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維澤於民國105年6月17日某不詳時點,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即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 公司)之特約商安以機車行營業處所,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詎其明知自身工作之每月薪資不足新臺幣(下同)2萬元,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址就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工作資料欄內填載月薪2萬之不實事實,並將之交付 不知情之廿一世紀公司承辦人員,致廿一世紀公司於判斷賴維澤資力時因此陷於錯誤,遂核准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而代賴維澤先為給付購車款項9萬8,112元。嗣被告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經廿一世紀公司自行調查,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廿一世紀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維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告訴代理人蔡博修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6 日檢 察 官 盧奕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