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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壢簡字第208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紀榮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壢簡字第208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維澤(原名賴彥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維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維澤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訛詐之方式騙取他人財物一事,自應知之甚篤,且其正值青壯之齡,於心智、肢體各方面並無顯然之殘缺或低下之情狀,自可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賺取生活所需之金錢,然其不思及此,竟以虛偽之資力詐取本件機車得手,再出售以換現金,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助長社會偽詐風氣,甚為不該;考量其未有犯罪紀錄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賠償告訴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損失(見105 年度他字第612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非鉅、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他字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及衡酌被告係因搬家致未收受緩起訴處分(見106 年度撤緩字第186 號卷第4 頁),可能係因上開原因而未及繳納緩起訴處分金2 萬元,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公司詐欺款項為新臺幣(下同)9 萬4,0242元(見他字卷第5 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原應全部諭知沒收,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公司10萬3,000 元,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1頁),倘諭知沒收此部分金額,無異使被告承受高於犯罪所得之金錢負擔,已逾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目的,顯然過苛。從而,本院認被告既已事後填補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已避免被告坐享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榮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00號
    被      告  賴維澤(原名賴彥勳)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於緩起訴履行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續
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維澤於民國105年6月17日某不詳時點,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即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
    公司)之特約商安以機車行營業處所,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詎其明知自身工作之
    每月薪資不足新臺幣(下同)2萬元,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址就分期付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工作資料欄內填載月薪2萬之不實事實,並將之交付
    不知情之廿一世紀公司承辦人員,致廿一世紀公司於判斷賴
    維澤資力時因此陷於錯誤,遂核准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而代
    賴維澤先為給付購車款項9萬8,112元。嗣被告未依約繳納分
    期款項,經廿一世紀公司自行調查,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廿一世紀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維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告訴代理人蔡博修於偵查中陳述明
    確,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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