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64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璋犯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正峰家具有限公司」應予以更正為「政峰家具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本應於吸菸時注意掉落之菸蒂是否完全熄滅,以避免點燃附近之物品造成延燒,卻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引發本件火災,因而造成公共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已與被害人政峰家具有限公司、毛國全分別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頁、第52頁),足見其悔意甚殷,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政峰家具有限公司、毛國全等達成和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64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