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元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元生兼職擔任楚榮行有限公司之送貨員,負責駕車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下午3 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路000 號前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之路段,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而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致佔用對向車道,適楊蕎溱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三路由南往北自對向車道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左偏撞擊上開小貨車車頭,楊蕎溱因而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左額頭撕裂傷及左小腿多處瘀青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林元生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楊蕎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下列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作成時外部情狀不可信之事由,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已予提示、調查及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則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元生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楊蕎溱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所駕小貨車當時已停在道路中央雙黃線缺口呈停止狀態,而遭對方騎車自外側車道左偏撞擊伊之車頭,伊只是違規,不是肇事原因,伊不用負責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元生於105 年8 月2 日下午3 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楊蕎溱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左額頭撕裂傷及左小腿多處瘀青之傷害,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否認前情,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偶爾兼職替友人駕車送貨,事發當日係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運貨物等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從而被告係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其當日係執行駕車載貨之業務,亦屬明確。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另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有通常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且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並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佔用對向車道,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顯無疑義。另本件經送鑑定及覆議,均同認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跨分向限制線停車不當,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7 月3 日桃交鑑字第1060027340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11月15日桃交運字第1070050787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所駕小貨車於停止狀態下遭撞擊,伊無過失而隱有主張信賴原則之意,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有駕車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過失,業如上述,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被告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至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係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過失責任,均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其犯行在未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嗣並接受本院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然此係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後,嗣提高賠償金額之故,難謂被告全無彌損之誠,及告訴人之過失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尚屬輕微,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