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周志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帆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499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50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帆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志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志帆身為雇主,卻疏未注意使在高處作業之勞工確實使用防墬落設施及裝備,使告訴人游志祥因重心不穩而不慎墜落時無任何防護,致受有左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嗣雖與告訴人試行和解,因認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教育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499號被 告 周志帆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帆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安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瑞公司)負責人,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負責指揮、監督、管理所屬勞工,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有遇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致勞工有墜落危險時,應使勞工停止作業」、「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6 條、第281 條第1 項前段),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周志帆竟疏未注意而未為上開雇主責任,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上午10時適逢豪大雨之際,仍僱用游志祥、張志華施作黎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廠房新建工程,游志祥、張志華在上址工地3 樓鋼樑處施工時,在無任何安全或防墜設施之保護下,因下雨鋼樑處溼滑,張志華因而重心不穩險些滑倒,游志祥見狀將張志華拉起,致游志祥亦重心不穩而自上址工地3 樓鋼樑處墜落至1 樓半處,因此受有左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游志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周志帆之供述 │坦承有僱用告訴人游志祥在││ │ │上址工地施作工程,未督促││ │ │其使用安全帶,告訴人自上││ │ │址工地3樓鋼樑處墜落地面 ││ │ │,因而受有上開傷害。 │├──┼──────────┼────────────┤│ 2 │告訴人游志祥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3 │證人即在場人張志華之│全部犯罪事實。 ││ │具結證述 │ │├──┼──────────┼────────────┤│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告訴人游志祥受有上開傷害││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之事實。 ││ │書1紙 │ │├──┼──────────┼────────────┤│ 5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5 │案發時有下雨。 ││ │年8月30日中象參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 │ │└──┴──────────┴────────────┘二、按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其證言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則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邱正福雖到庭證述:張志華在工地門口有向伊表示,他腳沒有力,所以不小心推到告訴人游志祥,告訴人差點往前摔倒,就趕緊抓住樓梯邊,所以膝蓋撞擊到鋼筋,案發時伊不在現場等語,顯見證人邱正福證述係聽聞張志華陳述而為轉述,核為傳聞證據,已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復經質之證人張志華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當時滑倒,告訴人為了要救伊,所以才滑下去等語,且告訴人係自3 樓鋼樑處墜落地面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為被告與告訴人為是認,核與證人邱正福證述告訴人係抓住樓梯邊,膝蓋撞擊到鋼筋等案發情節不符,是證人邱正福之證述已不可採,尚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書 記 官 李 美 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