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新喜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20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新喜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新喜為任職於乾坤畜牧場,擔任駕駛自用大貨車運送廚餘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9 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廣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廣大路與福山路三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林怡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福山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左右來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怡妏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頸胸四肢多發性鈍創(起訴書誤載為「鈍創傷」)、顱內出血、血胸、上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5 年9 月28日下午2 時29分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魏新喜於肇事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新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聖堃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羅興章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㈢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當事人駕籍暨車輛詳細資料、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相驗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105 年度相字第1578號卷,下稱相卷,第21頁)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害人林怡妏因本案車禍而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就本案車禍送事故委員會鑑定責任歸屬乙節,因本案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係以駕駛車輛運送廚餘為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相卷第26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為此車禍之肇事原因之一,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可查(見相卷第45至46頁、第70頁),是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惟被害人之過失非本案車禍發生之獨立原因,被告亦有前揭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之失,承前揭判決意旨,仍無法解免被告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車禍,並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並考量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與有過失,被害人家屬已獲強制責任保險賠償新臺幣2,00萬2,810 元,僅因被告提出之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請求數額落差甚遠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