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83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明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明峯受僱於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電腦維修、技術支援,需駕駛車輛載運電腦設備至客戶處服務,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中午12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龍壽街由北往南方向,途經龍壽街與文中路一段交岔路口左轉往文中路一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駛入文中路一段外側車道,適有陳惠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壽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右轉至文中路一段外側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呂明峯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右前保險桿撞及陳惠菁之機車左側車身,致陳惠菁之機車擦撞右邊路面人行道邊緣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膝、右足擦傷,右肩、左手腕、下背部及雙足挫傷等傷害。嗣呂明峯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明峯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惠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8 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105 年度偵字第22830 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其主要部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亦難謂得以諉卸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加重結果犯刑責(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上訴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負責技術支援,到府安裝電腦設備,平常會開公司車去客戶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3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伊係修電腦的,是技術服務支援,伊會駕駛本案系爭公務車,載運電腦設備至客戶處服務等語(見本院106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5 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照載明車主為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訛(見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駕駛車輛載運電腦設備之行為,與其電腦維修之主要業務確有直接、密切不可或缺之關係,承前揭判決意旨,駕駛車輛自屬其附隨業務範疇,本案雖係中午用膳途中發生,亦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查告訴人陳惠菁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同為此車禍之肇事原因,是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惟告訴人之過失非本案車禍發生之獨立原因,被告亦有前揭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之失,承前揭判決意旨,仍無法解免被告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與有過失,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