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堅 選任辯護人 張明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曾明堅受僱於鴻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敏公司),負責駕駛車輛送貨等職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卻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17時30分許,駕駛公司所有車號0000─TU號自用小貨車,欲往幼獅方向行駛送貨,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公司廠區駛出上開自用小貨車,垂直進入廠區前桃園市楊梅區高上路二段,欲左轉往幼獅方向行駛,嗣其車輛占據上開路段所有往新屋方向車道時,適有徐士傑駕駛車牌號碼00─91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高上路二段往桃園市新屋區方向行駛經過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撞及6078─TU號自用小貨車左後方車廂,受有胸部鈍挫傷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死亡。曾明堅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並進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格芳訴請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曾明堅固有駕駛車輛並行駛至上開路口之事實並坦承就本案犯行有過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之犯行,辯稱:伊駕駛小貨車並非是執行業務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係該公司聯結車之司機,平常執行業務都是駕駛聯結車,被告案發時所駕駛之6078─TU號自用小貨車係為載運私人物品與執行業務無關,且案發當時被告係於工作完成後才借用該公司小貨車載運私人物品,亦與執行業務無關,至於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稱載運水及貨物乙節,可能是因為被告陷於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兩難之窘境,實難期待被告在當時驚慌恐懼之下而為理性依事實之陳述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明堅受僱於鴻敏公司,負責駕駛車輛送貨等職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5 年11月28日17時30分許,駕駛公司所有車號0000─TU號自用小貨車,自公司廠區駛出進入劃有行車分向線之桃園市楊梅區高上路二段後,垂直上開路段直接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欲左轉往新屋方向行駛,嗣其車輛占據所有往新屋方向車道時,適有被害人徐士傑駕駛車牌號碼00─91號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往新屋區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撞及6078─TU號自用小貨車左後方車廂,被害人因此受有胸部鈍挫傷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有道路事故現場圖、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件在卷可佐(相字卷第28頁、第31頁、第41頁、第81頁至第95頁、第103 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前情,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案發時駕駛6078─TU號自用小貨車,係要運送水至桃園市區下貨乙情,業據被告於105 年11月29日上午8 時10分警詢時稱:我由楊梅區高上路二段246 號公司駕駛自用小貨車6078-TU 出發,我要載貨去桃園市區下貨。我當時從公司內要出門送貨,在門口要準備左轉時,我有先停下察看左右有無來車,確定都沒有車輛後,才開始左轉,而在我車身全部快過中線時,突然聽到後方有車輛碰撞的聲音。我當時載運水,重量約1 噸多等語(相字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於105 年11月29日下午3 時15分檢察官詢問時復稱:我當時駕駛6078-TU 自小貨車,自公司出門要去送貨等語(相字卷第39頁背面)明確,且於106 年9 月27日、同年11月2 日、同年12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訊之檢察官起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被告均一再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3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32頁),核與證人即鴻敏公司調度課課長詹定文於本院亦證稱:被告上班時間是早上七、八點到晚上五、六點,我們公司是維他露飲料的倉庫,我們負責排車幫他完成送貨,所以公司所送的貨,絕大部分是送維他露公司的產品,維他露有天然水、鹼性水的產品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正、背面),且辯護人於107 年1 月3 日所提刑事辯護意旨狀,就被告於案發時是執行業務乙情,亦未有所爭執(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是被告於案發時駕駛6078─TU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水至桃園市區下貨,顯係在其上班時間執行駕駛業務並無疑義。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事後否認被告於案發時駕駛6078─TU號自用小貨車係執行業務乙情,並以前詞置辯,且聲請傳喚證人詹定文作證,證人詹定文於本院雖證稱:那一天下午三點多,他看到我的時候,他來問我說課長我待會可不可以跟你借車,他要去載東西,我就去請示經理,經理說那台白牌的6078車子借他,才把鑰匙拿給他,我不知道他要載什麼東西,因為當時沒有細問,大概是載他私人的東西,當時被告說是四、五點要用車,他疊好貨,把車停好後,就可以下班做私人的事情了云云(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4頁),惟員工駕駛公司車輛肇事,公司往往須負民法第188 條第1 條所定之僱用人責任,是公司多會禁止員工借用公司車輛私用,縱使員工有借用需求亦會過問借用原因、時間、前往地點等,然證人詹定文於本院固證稱:公司員工平常沒有借公司的車做私人事情,被告是第一次要借車的員工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然就被告為何會借車,證人詹定文卻證稱: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沒有細問,大概是載他私人的東西云云(本院卷二第22頁),是證人詹定文就公司員工從未向公司借過車的事情,於被告表示向其借車時,卻未詢問原因、借用時間、前往地點等,逕向經理請示後即同意借用,顯與常情有違,實難逕信;且證人詹定文就被告下班時間,原稱晚上5 、6 點(本院卷二第23頁),然訊之被告為何於上班時間得借公司車,則又改稱:被告只要疊好貨,把車停好後,就可以下班做私人的事情了云云(本院卷二第24頁),前後證述不一,是證人詹定文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是借用公司車載其私人東西云云,是否為真,誠有可疑。參以證人詹定文現為鴻敏公司員工,而鴻敏公司就被告於案發時因執行業務不法造成他人權利受損,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是證人詹定文上開異於常情且前後不一之證詞,顯是出於維護鴻敏公司利益之不純正動機,自難認為真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三)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領有職業聯結車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相字卷第32頁),駕駛6078─TU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自應注意及此。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相字卷第第76頁至第78頁、第89頁至第90頁),可知車禍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將其所駕駛6078─TU號自用小貨車占據上開路段所有往新屋方向車道,而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另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而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在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由路外空地起駛進入車道左轉彎,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6 月13日桃交鑑字第1070002868號函暨所附行車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90 頁至第192 頁)。又被害人徐士傑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徐士傑死亡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駕駛6078─TU號自用小貨車擬出廠區,其於17:34:31秒時,先於於倉庫門口停放準備駛入車道,之後開始緩慢前進,於17:34:33秒後方煞車燈有亮起,但車子仍緩慢前進,於17:34:35秒後方煞車燈消失,往幼獅方向的車道有車子往幼獅方向行進,於17:34:37秒6078─TU號自用小貨車前輪壓到鴻敏公司自行鋪設的水泥地與柏油的交接處,17:34:38秒,被告之煞車燈亮起,但仍繼續往前緩慢行進,17:34:38秒後半段,被告車子要左轉駛入往幼獅方向的車道時,前方又出現一部黑色往幼獅方向的車子。至於被害人徐士傑所騎乘機車大燈,於17:34:35秒後半段出現於螢幕,17:34:38秒時,被害人徐士傑機車後輪有離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4頁背面),另參被害人徐士傑沿上開道路往新屋方向在騎出彎道後至鴻敏公司之道路為一直線道路,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相字卷第177 頁),並無障礙物阻擋被害人徐士傑視線,致其無法注意到前方有車輛穿越馬路之情,然被害人於17:34:35秒後半段進入螢幕後,至其於17:34:38秒時踩剎車止約有2 秒時間均未有任何剎車或避險之行為,足見其於案發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而認為徐士傑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參上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6 月13日桃交鑑字第1070002868號函暨所附行車事故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一第190 頁至第192 頁),是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徐士傑亦與有過失。惟被害人徐士傑之過失非本案車禍發生之獨立原因,被告亦有前揭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之失,仍無法解免被告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姜秀珍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是要載梳妝台與證人姜秀珍(本院卷二第49頁),然有關於證人詹定文證述被告於案發時駕駛6078─TU號自用小貨車,是要載送其私人物品云云,顯為維護鴻敏公司之詞,並非事實乙情,業已認定如前,是辯護人上開聲請顯無調查必要,并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自首接受裁判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見相卷第2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審交訴字第145 號卷一第191 至192 頁),因而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及雖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惟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狀,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乙節,然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渠等之諒解,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之損害尚未回復,自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尚難憑採,附此敘明。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曾明堅應注意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劃有行車分向線,係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該處並未劃設網狀線等路口標線,不得逕行垂直於行車分向線所劃設之車道行駛,卻貿然在上開處所起駛進入車道並逕行左轉,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具有過失云云。惟查,鴻敏公司前桃園市楊梅區高上路二段係黃色虛線之指示行車分向線,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相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而按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且按汽車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 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行車分向線並未禁止汽車跨越、迴轉或左轉,被告駕駛6078─TU號自用小貨車跨越該行車分向線擬左轉行駛,尚難謂有違反上開行車分向線之規定,而具有過失之情,惟公訴人既認此與前揭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具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部份,在法律之評價上係屬單純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