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刑全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審刑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林文敬 林玉蘭 李宗翰 李宗憲 李宗桂 上 3 人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兼上 3 人 法定代理人 李聖堃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魏新喜 黃坤清 黃李秋庭即乾坤畜牧場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魏新喜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黃坤清為本案相對人即債務人魏新喜侵權行為時,「乾坤畜牧場」登記負責人,惟於案發後,已將「乾坤畜牧場」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李秋庭」,顯屬相對人黃坤清欲脫免債務隱匿財產之事實。相對人魏新喜、黃坤清2 人本案參與調解,調解不成立,相對人魏新喜、黃坤清2 人表示依法處理,斯時可能已變更「乾坤畜牧場」負責人,已隱匿財產。聲請人林文敬等6 人催告相對人魏新喜等3 人賠償,均未回應,而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為此願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他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裁要旨參照)。故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明有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膽保之假扣押。故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衡酌「乾坤畜牧場」於本案侵權行為發生後,固有變更負責人之情,惟此舉非可逕認相對人黃坤清對其財產為不利處分,蓋苟為正當買賣,相對人黃坤清處分該財產後,除無償贈與、虛偽買賣外,一般情形下,相對人黃坤清獲得出售價金,現金資產將相對增加。是聲請人林文敬等6 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並未就此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 ㈡按保全程序旨在保全債務人之既有財產、確定可得之利益,俾免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前,因債務人惡意或恣意不當減損、隱匿其財產,拋棄、免除可期之利益或竄逃、避飾無蹤,致屆時債權人空具可執行之債權卻無法或難以獲償耳,非意在藉此增添、憑空創造債務人之財產。而核以調解不成立,乃涉及參與調解雙方償付能力、及對侵權行為過失責任比例分配有無共識,則既無共識,是相對人魏新喜等3 人自無法即刻給付聲請人林文敬等6 人要求賠償之金額,尚難據此逕認相對人有惡意匿、避、拒擔賠償責任之舉。準此,聲請人林文敬等6 人前揭所指,尚不足認聲請人林文敬等6 人就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 ㈢揆諸前揭意旨,聲請人林文敬等6 人未先為釋明,縱就相對人魏新喜等3 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從而,本件聲請人林文敬等6 人聲請假扣押,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真實,其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