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孝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原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5 月中旬某日」;第4 行原載「3 萬7,520 元」,應更正為「2 萬7,520 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三「待證事實」項末行原載「7 萬9,735 元」,應更正為「7 萬6,735 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孝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孝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其先後於同日內將因執行業務所代收之貨款據為己有,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且具利用任送貨及代收貨款業務之同一機會,並係於相當緊接之時間內賡續、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復僅侵及同一法益,是此可徵其係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接續而為,自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查,被告因一時貪念,罔顧告訴人點線麵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對所屬員工之信賴而為本件業務侵占行為,所為非是,然侵占之貨款共76,735元,相對於告訴人公司所應有之雄厚資力而言,可認對之造成之損害相較輕微,復已與告訴人公司經本院調解成立而賠償損害,並正依諾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107 年4 月10日首期款26,735元之付款轉帳證明各1 份可參,顯存積極善後彌咎撫損之誠,再其且始終供認犯行無隱,未嘗稍有匿飾,尤存悛悔之殷意,因之,執此微情輕節暨深具善彌己咎之誠並坦受罪責,勇於認錯等良好情狀與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本罪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 月,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惟侵占財物之總額共76,735元,相對於告訴人公司所擁具之雄厚財力而言,對該公司財務運作之順暢、健全性致生之危害但止於輕微,復如前述,並已與告訴人公司調解成立且履諾給付首期款項,稽此足見深具善後撫咎之誠,末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業務司機」,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現金共76,735元咸係「違法行為所得」,並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公司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賠付26,735元,前已述明,是此達成之效果實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是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金額之款項或追徵其價額。至餘剩金額5 萬元仍待分期履行,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公司即可持調解筆錄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然若就此餘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 條之1 、第47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所為「執行沒收(含替代手段『追徵』)判決」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亦得持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如此一來不啻形成國家與告訴人公司之執行名義爭相競逐被告財產之局面,有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複次剝奪,並更逾越不法所得之範圍致侵蝕其既有合法財產之虞,核此要已逸離、超脫「沒收不法利得」端在衡平因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變動狀態,使之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俾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以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如是而已,非欲循此另加損害於被告之既有合法財產等若此制度之本旨及目的,復唯祇陷被告淪落應承擔逾分財損之境,另在被告守信依諾遵約履行償還責任之情況下,猶將同沈若此困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餘款部分之金額或追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