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致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7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致柔犯業務侵占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原載「高致柔係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陳荐鴻所經營之『利來福立勝商行』店員」,應更正為「高致柔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陳荐鴻所經營之『立勝商行』店員」;起訴書之附表編號5 「金額」欄原載「2,350 」,應更正「23,500」。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致柔之員工基本資料、被告高致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高致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該四次及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該三次,被告均各係基於同一緣由、利用任店員負責收款及管理帳務之同一機會,復係於相當緊接之時間內賡續、綿密並在同一空間而為,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更僅侵及同一法益,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接續為之,自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所為三次犯行,在時間上悉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而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花費花用,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值諒性,抑且,侵占財物之總額達256,030 元,為數不少,對告訴人財務運作之順暢、健全性所致生之危害猶難小覷,惟已與告訴人陳荐鴻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款項20萬元,有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稽此足見深具善後撫咎之誠,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並悔意甚殷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酌以其現職為「作業員」,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尚可,惜因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更亟欲賠償告訴人俾弭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分際,抑且,被告現以作業員為業,前已述明,尤有此正途足憑為恃,因之,若重獲坦道可循,當會更加珍惜眼下所握之各項成果並期能善保之,嗣必遵規蹈矩以定行止,未敢稍有逾分之舉俾免全盤盡墨,信無再犯之虞,既如是,則倘略此不顧而仍令之繫獄,不僅致其既有之工作、前景、如常之生活及啟新之途頓化烏有,在獄中或有更浸淫其他惡習終陷沈淪難返之虞,殊非的當,職是,思之再三,本院認無如再畀予一次機會且使之得續適社會、展迎新生為愈,據此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 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 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是以盜贓「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 號、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金錢256,030 元,非屬被告所有,於法固不得諭知沒收該「原物」,然侵占之金錢已分別用於「償還債務」與「平日生活之餐飲及購買日用消耗品」而花用一空,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則花費所得之對待給付當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下稱替代品)或財產上利益(下稱替代利益)」,自屬「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惟「平日生活之餐飲及日用消耗品」等此各類「替代品」,依原具之屬性及功用,勢必已悉數耗用完畢而不存,僅餘擁具其物之經濟價值即「使用利益」,至因還債所取得「消務消滅」之若此「替代利益」則更乏「實物」之存,是皆無從諭知沒收,本均應依「新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價額,但被告既業與告訴人經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已履行20萬元,則就此部分,其效等同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新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已償還部分之價額。至餘剩金額5 萬6 千元雖仍待分期履行,然觀之調解內容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強行規定及誠信原則之處,必可獲取法院之核定,復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經核定之該調解書即「得為執行名義」,因之,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輒可持調解書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惟若就此餘額再予宣告追徵,經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 條之1 、第47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所為「執行沒收(含替代手段『追徵』)判決」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亦得持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如此一來不啻形成國家與告訴人之執行名義爭相競逐被告財產之現象,有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複次剝奪,並更逾越不法所得之範圍致侵蝕其既有合法財產之虞,核此要已逸離、超脫「沒收不法利得」端在衡平因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變動狀態,使之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俾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以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如是而已,非欲循此另加損害於被告之既有合法財產等若此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更唯祇陷被告淪落應承擔逾分財損之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新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餘款部分之價額,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