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榮鑑 曹汶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536號、106 年度偵字第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榮鑑與曹汶君前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即被告曹汶君經營之連發檳榔攤發生口角,詎被告余榮鑑見被告曹汶君持石頭毀損其車輛(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被告曹汶君推倒在地,並以拳頭毆打被告曹汶君臉部,致被告曹汶君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右側中指開放性傷口及頭皮鈍傷等傷害,而被告曹汶君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被告余榮鑑身體,被告余榮鑑因而受有左食指挫傷、左臉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另被告余榮鑑遭被告曹汶君反擊後,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現場石頭砸毀檳榔攤之冰箱、桌面、玻璃、門,至上開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告曹汶君。因認被告余榮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曹汶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余榮鑑因傷害、毀損;被告曹汶君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余榮鑑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曹汶君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刑法第287 條及第357 條規定,上開罪行均為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余榮鑑與被告曹汶君均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