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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76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77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鑫(原名顏敬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顏鑫犯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鑫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止任職盈鼎環保有限公司,擔任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該公司104 年度桃園市機車稽查管制與定檢站管理計畫專案之外勤稽查人員工作,並由該公司配發正面印有「環保稽查」、反面印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字樣之黃色環保稽查背心(下稱環保稽查背心),平日負責至機車定檢站進行排氣檢測作業稽查及執行路邊攔檢機車排氣檢測工作。詎顏鑫因與林畹蜻有債務糾紛,為利於追討債務,竟基於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之犯意,接續於105年7月31日上午某時及同年8月1日下午1、2時許,在非執行外勤稽查工作期間,公然穿著上開環保稽查背心之公務員服飾,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林專業檳榔攤」即其自認係林畹蜻之工作地點前,持相機對店內拍照。嗣因該店店員察覺有異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鑫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佩苓、陳映嘉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出勤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9 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2 次於非執行勤務期間公然穿著上開環保稽查背心前往上址之行為,侵害法益相同,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本件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性質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順利追討債務,竟於非值勤時間公然穿著上開環保稽查背心而冒用公務員服飾,所為非是,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59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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