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2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正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正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正平於民國104 年10月10日晚間6 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復興公園內,見被害人黃筱蓉將其所有之藍色束口包【內含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HTC 手機1 台(下稱系爭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不詳之行動電源1 個及現金100 元】放置於復興公園某石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被害人黃筱蓉疏未注意之際,竊取上開束口包得手。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查得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下稱系爭門號)曾使用於上開手機,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廖正平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廖正平涉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正平之供述、被害人黃筱蓉之指訴、證人邱垂周、謝昇樺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手機IMEI號碼翻拍照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勞保資料查詢單、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7日國總服字第106048號函及嘉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7日嘉信法字第1060517001號函等為證。訊據被告廖正平固不否認系爭門號為其所申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使用系爭手機,系爭門號是交與邱垂周使用等語。經查: (一)證人黃筱蓉於104 年10月10日晚間6 時20分許,將其所有藍色束口包(內含系爭手機、行動電源1 個及現金100 元)放置於桃園市中壢區復興公園某石椅上遭竊,後被告所申辦之系爭門號曾置於系爭手機內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黃筱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5頁),復有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照片(偵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等件在卷可佐,且被告亦不否認前情,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系爭門號為何會置於系爭手機乙情,被告辯稱:其並未使用系爭手機,系爭門號是交與邱垂周使用等語,就此,證人邱垂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固均否認曾有使用系爭手機。惟查,證人邱垂周於104 年11月8 日,以搭配系爭門號之系爭手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證人謝昇樺通話乙情,業據證人謝昇樺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6頁),且證人邱垂周經提示證人謝昇樺證詞後,亦不否認是其曾以搭配系爭門號之系爭手機與證人謝昇樺通話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並未使用系爭手機,系爭門號是交與邱垂周使用等語,尚非無稽。且參證人邱垂周於偵訊稱:手機是我弟給我的,手機是HTC ,小小的,還裂掉,當時我剛關出來,沒有手機,我弟拿給我用,手機後面是灰色,鏡面被我摔壞,但可以用等語(偵字卷第6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之前103 年剛關出來,我弟弟拿一支HTC 的手機給我用的,那支手機雖然鏡面有破裂,但是還可以用等語(本院卷第60頁),是證人邱垂周取得系爭手機並非是被告所交付,益徵被告前開所辯應非虛妄。 (三)證人邱垂周於偵訊時固稱:我與廖正平一起工作,每次休息時,他都拿我的手機去看電影,有一次他拿我的手機去看電影,我剛好要打電話給謝昇樺,就拿他的電話打,因為裡面沒多少錢,只講一下下,他在用的手機還是我拿給他用的,手機是我弟給我的,手機是HTC ,小小的,還裂掉,手機後面是灰色,鏡面被我摔壞,但可以用,我在104 年夏天將手機交給廖正平,我看他沒有手機,給他用云云(偵字卷第6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103 年剛關出來,我弟弟拿一支HTC 的手機給我用的,當時被告沒有手機,我就說那支手機雖然鏡面有破裂,但是還可以用,所以我借給被告用,我自己還有去辦一支月租費的手機,平常上班的時間,被告都是借我的手機,因為我的月租費是吃到飽的,他都拿我的手機去看影片,我跟被告借手機只有一次而已,好像是我跟他在當班的時候,是我們兩個一起上班的時候,當時是上保全的晚班,因為當時被告拿我的手機在看影片,然後我就借他的手機打給同公司謝昇樺等語(本院卷第60頁),是證人邱垂周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固均供、證稱:其取得系爭手機後,因將系爭手機鏡面摔壞,而將系爭手機交付與被告使用,嗣於104 年11月8 日與被告一同上保全的晚班時,因被告使用其手機看影片,是其向被告借用搭配系爭門號之系爭手機,與證人謝昇樺聯絡之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被告於104 年3 月19日至嘉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竹城富士社區保全員,於同年7 月1 日轉任錢櫃商業大樓擔任保全員,於同年8 月8 日離職;證人邱垂周則於103 年10月1 日至嘉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竹城御賞社區保全員,於同年11月1 日轉任竹城富士社區保全員,於104 年3 月27日離職,同年5 月1 日復職並至竹城富士社區保全員,同年7 月1 日轉任為機動保全員,至同年9 月5 日離職等情,有嘉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7日嘉信法字第1060517001號函在卷可參(偵字卷第85頁),是被告與證人邱垂周同為保全員之時期為104 年5 月至同年6 月間,至於證人邱垂周於104 年11月8 日以系爭手機與證人謝昇樺通話時,被告與證人邱垂周均已離職,而非同事,是證人邱垂同前開供、證述:其取得系爭手機後,因將系爭手機鏡面摔壞,而將系爭手機交付與被告使用,嗣於104 年11月8 日與被告一同上保全的晚班時,因被告使用其手機看影片,是其向被告借用搭配系爭門號之系爭手機,與證人謝昇樺聯絡云云,顯非事實,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確實有使用系爭手機之情,自難認被告是竊取上開束口包之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之犯行,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