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君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君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君因不滿張智堯在臺灣大學批踢踢實業坊電子佈告欄系統(下稱PTT 網站)以暱稱「Z0000000000 」刊登有關眼鏡視光專業等內容,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下午4 時12分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之2 居所,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liam1984」登入PTT 網站後,在該網站之Contacts看板刊登標題「向Z0000000000 討教眼鏡行專業」之文章,內容載有「這位網友指出台灣很多很多眼鏡行都垃圾眼鏡行、無視光專業」、「普遍眼鏡行使用話術欺騙消費者、實在卻是江湖郎中卻賺取暴利」等文字,以此方式散布上開文字指摘張智堯曾表示上開言論等不實內容,足以貶損張智堯之名譽。 ㈡復於105 年3 月18日晚間9 時13分許、9 時32分許、9 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3 月17日中午12時58分許,應予更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居所,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liam1984」登入PTT 網站後,在該網站之Contacts看板內,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標題「酷柏-sofftview新視」之文章推文中,接續以「低能」、「弱智化邏輯」、「廢物」等語公然辱罵張智堯,足以貶損張智堯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案經張智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嘉君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㈢PTT 網站列印資料、批踢踢實業坊105 年4 月20日(105 )批法孝字第000071號函及函附使用者IP上站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事實及理由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揭事實及理由欄㈡之公然侮辱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意見不同,竟利用網路工具以不當文字惡意謾罵宣洩,並以上揭文字侮辱告訴人,實值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再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而所受之名譽損害暨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