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0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濬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濬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濬紳前係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之昇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昇運公司)所僱用之送貨司機,亦負責代客戶向收貨人收取款項後交回昇運公司,為執行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0日,利用其代客戶均富製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富公司)向收貨人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之機會,收取前開款項而持有後,將之侵占入己,未將款項繳回昇運通運有限公司,擅自花用殆盡。嗣因昇運公司之人員向均富公司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濬紳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春芬、證人即均富公司業務助理吳嘉雯於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均富製網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濬紳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恣意侵占他人財物,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侵占之金額2 萬3,000 元予昇運公司,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顯有面對錯誤、承擔責任之誠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予告訴人昇運公司,有如上述,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2 年,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以觀其等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2 萬3,000 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全數賠償予昇運公司,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