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092號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義文 被 告 鄭慶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26210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均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公訴及追加起訴旨略以:被告薛義文、鄭慶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9 月5 日凌晨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慈濟醫院對面空地,共同竊取逢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36支匯流排銅片(價值約新臺幣12960 元)後逃逸。嗣經管領人林永強於104 年9 月5 日下午5 時許,經過上揭處所發覺36支匯流排銅片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採證,於現場採得之礦泉水瓶瓶口棉棒檢出薛義文之DNA ,因而查獲,因認被告2 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復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有明定。再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被告薛義文經起訴係於106 年11月16日繫屬本院,惟斯時其係設籍在新竹縣○○市○○街000 號,並因另案而早於同年月2 日即已移監至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另被告鄭慶源經追加起訴則係於106 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然當時其係設籍居住在新竹縣○○鄉○○○街00號2 樓,抑且,猶未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收容中,上陳各情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2 份為證,再本件犯罪之行為地更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慈濟醫院對面空地,因之,不論起訴或追加起訴經繫屬本院之際,被告2 人之犯罪地、住所地及所在地俱非屬本院之轄區極明,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二案顯胥無管轄權,爰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考量避免人犯借提解送於途之周折、繁費及風險,均諭知移送於對如上二案各具管轄、牽連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