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3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亮如 選任辯護人 黃威如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明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11號、第10751 號、第11248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俞亮如輸入私酒,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私酒FOUR LOKO 肆拾捌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俞亮如明知輸入菸酒,應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始得進口,竟仍基於輸入私酒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輸入時間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在FACEBOOK網站上,向不詳賣家一次訂購FOUR LOKO 斷片酒,而分批自境外輸入如附表所示之FOUR LOKO 酒類各12瓶、共4 批後,再由賣家委請不知情之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仕方公司),分別以「BOX 」、「塗料」、「防撞泡棉」、「箱子」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嗣經臺北關人員分別於105 年10月14日、同年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在桃園市大園區園雄快遞專區進口倉開箱查驗,並當場扣得上開私酒共48瓶(1 罐695 毫升,共33.36公升)。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俞亮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羅邦臺於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653 號羅邦臺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相關影卷、被告庭呈對話紀錄、夏媞雅文創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派件單各1 份、通聯調閱單2 份、派送單號、快遞專區倉單各3 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4 份、照片17張。 (四)扣案之FOUR LOKO酒類48瓶。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酒類係屬私酒,菸酒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輸入私酒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但輸入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第3 項、第5 項亦分別明定。而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業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 號函公告「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 項(即現行法第45條第3 項)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明定輸入酒類逾5 公升時,即不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 項之除外規定。經查,本案被告俞亮如輸入之私酒,其數量已達33.36 公升,業經認定如前,故核其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輸入私酒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員工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以1 個輸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輸入時間,輸入上開FOUR LOKO 酒類,係於密接時、地為之,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之各次行為為獨立犯罪,容有誤會,並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多次輸入私酒,數量非少,擾亂國內酒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及主管機關對酒輸入之管理,惟念其犯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又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新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是菸酒管理法之沒收規定既已於106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且自公布日施行,即屬上開沒收新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之沒收特別法,則沒收相關規定應適用菸酒管理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是依照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所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 2.經查,本案扣案之FOUR LOKO 酒類48瓶(共計33.36 公升)係依菸酒管理法所查獲之私酒,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院就被告所進口之FOUR LOKO 酒類48瓶,爰以諭知沒收如主文。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第5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 │編號│輸入日期│簡易申報單編號/ │FOUR │收件人│收件地址 │收件│貨物│寄件人│ │ │ │提單主號/ │LOKO酒類│ │ │電話│名稱│ │ │ │ │提單分號 │數量 │ │ │ │ │ │ ├──┼────┼────────┼────┼───┼─────┼──┼──┼───┤ │ 1 │105年10 │CX/05/648/VH617/│12瓶 │俞聰賢│新北市深坑│0983│防撞│車友汽│ │ │月14日 │000-00000000/ │ │ │區埔新街28│3745│泡棉│配商行│ │ │ │0000000000 │ │ │號1樓 │75 │ │ │ ├──┼────┼────────┼────┼───┼─────┼──┼──┼───┤ │ 2 │105年10 │CX/05/648/VH623/│同上 │周彣鴻│同上 │同上│塗料│順強汽│ │ │月14日 │000-00000000/ │ │ │ │ │ │車取力│ │ │ │0000000000 │ │ │ │ │ │器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3 │105年10 │CX/05/648/VJ520/│同上 │俞聰賢│同上 │同上│BOX │望騰飛│ │ │月15日 │000-00000000/ │ │ │ │ │ │魚種場│ │ │ │00000000000 │ │ │ │ │ │ │ ├──┼────┼────────┼────┼───┼─────┼──┼──┼───┤ │ 4 │105年10 │CX/05/648/VH640/│同上 │羅邦臺│同上 │同上│箱子│香客來│ │ │月16日 │000-00000000/ │ │ │ │ │ │火鍋店│ │ │ │0000000000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