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4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杰 楊貝丹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仕杰、楊貝丹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陸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推物彈力球自動販賣機」電子遊戲機台壹臺(含IC板壹片)、泰國蝦兌換牌貳拾玖個、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仕杰、楊貝丹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3 月間起,由林仕杰提供「推物彈力球自動販賣機」1 臺,放置在楊貝丹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新城釣蝦場」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該機臺原本之玩法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 枚後,可獲得彈力球1 顆,另可直接進行附屬「手眼一致」推物遊戲,由玩家操作機台面板上之推桿,於60秒時間內,操作推桿上、下、左、右方向對準機台前方之窗口中心點,按下確定鈕後推物桿會往前穿越窗口,順利穿過則可獲得額外禮品,推物桿無法穿越窗口則遊戲結束;林仕杰則將上開機臺之遊玩方法改變,未於機臺內部放置彈力球,由賭客投入10元硬幣後直接進行「手眼一致」推物遊戲,並將機臺內擺放之價值200 元以下之玩具禮品更改為泰國蝦兌換牌,賭客若推中,則機臺將掉落泰國蝦兌換牌,可持之兌換每公斤280 元之泰國蝦1 公斤至5 公斤不等,若賭客未推中,投入之10元則由機臺取得,清點機臺現金時先扣除泰國蝦之成本後,再由林仕杰與楊貝丹加以平分,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106 年3 月1 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上址釣蝦場內,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遊戲機台1 臺(含IC板1 片)、泰國蝦兌換牌29個、賭資4,140 元,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仕杰、楊貝丹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103 年9 月2 日府商登字第1039009231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99年7 月22日經商字第09902416770 號函、扣案物品照片、經濟部106 年5 月24日經商字第10602034710 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 人在被告楊貝丹所經營、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新城釣蝦場」內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㈡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自105 年3 月間起至106 年3 月1 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前揭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2 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復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情節、所得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該款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2 人犯罪情節及使其等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2 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分別向國庫支付1 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而該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2 人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 四、沒收: 扣案之「推物彈力球自動販賣機」電子遊戲機台1 臺(含IC板1 片)、泰國蝦兌換牌29個,及在上揭「推物彈力球自動販賣機」電子遊戲機臺內之現金4,140 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