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4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枝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紅色塑膠杓子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羅文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田」之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應連帶追徵其價額;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文枝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田」(下稱「阿田」)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凌晨3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共同前往古智仁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禾健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禾健公司),共同攀爬該處之圍牆後,趁後門未上鎖之際,進入禾健公司內,先竊取禾健公司所有之紅色塑膠杓子1 支,再以之竊取禾健公司所有之銅米共98公斤(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2萬元)裝入袋內,3 人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 (二)於106 年10月7 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共同前往禾健公司,共同攀爬該處之圍牆後,趁窗戶未上鎖攀爬進入禾健公司內並打開後門,著手竊取禾健公司所有之銅線之際,因觸動上址所裝設之保全系統,羅文枝、「阿田」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旋即離開現場逃逸而未遂。嗣羅文枝於同日凌晨3 時許,返回上址欲駕駛其留置在現場之上開小貨車時,為警攔查後查悉上情,並在羅文枝上開車輛內扣得紅色塑膠杓子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1 包。 二、案經古智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羅文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智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0至21、23至27、29至32頁),及扣案物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避雨,惟其係以鐵架支撐於地面,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茲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攤之窗戶,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檳榔攤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檳榔攤之木門,即非該款所稱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因此張三搗毀檳榔攤木門,僅成立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 、(二) 行竊之地點均為同一工廠,且該工廠只有進駐機器尚未開始運作,並無人在內居住,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顯見被告行竊之工廠,並非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第2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竊取紅色塑膠勺子、銅米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門扇、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踰越門扇、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揆諸上揭說明,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及認定有誤,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阿田」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①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9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駁回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與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105 年4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復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已著手而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觸動保全系統,始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4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 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 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 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 (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 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查就事實欄一( 一)部分,未扣案之銅米98公斤及扣案之塑膠紅色勺子1 支,均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其中未扣案之 銅米98公斤,係由共同正犯「阿田」取得乙節,業據被告 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56頁反面),顯見被告對 上開犯罪所得之物,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依上開說明,未扣案之銅米98公斤,爰不予諭知 沒收。而扣案之塑膠紅色勺子1 支,復依本件之卷證資料 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與「阿田」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業已分贓,應認被告、「阿田」及該名 男子就前揭所竊得之財物係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 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被告與「阿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二) 另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查無與本 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