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成 郭建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107號、第165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成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建廷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家成、郭建廷犯罪所得車資新臺幣玖仟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家成及徐金榮(另行審結)均明知陳文忠(所涉竊盜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自用小客車為劉瑞娟所有,現由連煜華管領中,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旁遭竊),竟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1 日晚間7 時許至同年3 月6 日上午5 時30分許間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觀音工業區」某處,共同自陳文忠處收受上開車輛,供代步之用。嗣於105 年3 月6 日上午5 時30分許,徐金榮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家成,行經桃園市○○區○○里0 鄰○○○00○00號旁為警攔檢,因而查悉上情。 ㈡吳家成與郭建廷於105 年6 月20日下午5 時13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 段000 號前,明知2 人身無分文,無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吳家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聯繫駕駛營業小客車(計程車)之謝勝龍,表示要搭乘計程車由上開地點返回桃園市,並佯以同意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為該次車資,使謝勝龍誤信吳家成、郭建廷會支付車資,遂在上開地點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吳家成、郭建廷2 人後,往桃園市方向行駛,途中因原定道路坍方繞路,吳家成、郭建廷與謝勝龍遂議定將車資改為9,000 元。嗣於翌(21)日清晨4 時許,謝勝龍搭載吳家成、郭建廷2 人至其等指定之桃園市觀音區民權路與長春街路口時,吳家成佯稱要向朋友借錢付車資後,由郭建廷下車假裝去找該名友人,數分鐘後,郭建廷返回偽稱無法叫醒友人,吳家成遂下車佯以前去叫醒友人,郭建廷則留在車上等待,等候期間郭建廷撥打行動電話偽以與人對話,同時向謝勝龍佯稱與其通話之人要跟吳家成講話,並假以要將電話拿給吳家成接聽而下車離去,迨吳家成、郭建廷遲未返回,謝勝龍始悉受騙,吳家成、郭建廷以上開方式詐得9,000 元應付車資之利益。 ㈢案經連煜華、謝順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家成、郭建廷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連煜華、謝勝龍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1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家成、郭建廷所為分別係犯: ⒈核被告吳家成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⒉核被告吳家成、郭建廷所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共犯: ⒈被告吳家成與同案共犯徐金榮2 人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收受贓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吳家成與被告郭建廷2 人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詐欺得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家成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吳家成明知陳文忠所交付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與共犯徐金榮共同收受,所為已助長他人之竊盜犯行;又被告吳家成、郭建廷明知其等並無資力支付車資,仍佯裝有資力之人而搭乘計程車,因而詐得自花蓮縣載送至桃園市之利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2 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家成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犯罪事實欄㈠中,被告吳家成所收受之贓物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經告訴人連煜華立據領回,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105 年度偵字第6107號卷第45頁),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吳家成、郭建廷共同享有免付車資之利益9,000 元,揆諸前開判決要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2 人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