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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7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7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O VAN THA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6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NGO VAN THANG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O VAN THANG (下稱吳文勝)、TANG VAN TIEN (下稱曾文進,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YEN THANH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6 年2 月26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雅竹台越料理店」內,酒後因故與LUU DINH QUY(下稱劉廷貴)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店外,由吳文勝及「YEN THANH 」分別手持刀械追砍劉廷貴,曾文進則以腳踹踢劉廷貴,致劉廷貴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左大腿及右小腿多處深度撕脫傷併神經血管受損及傷口感染等傷害。案經劉廷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文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廷貴、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文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PHAM VAN HUAN (中文姓名:范文勳)、陳雅竹、NGUYEN VIET CUONG (中文姓名:阮寫強)、NGUYEN HUU TAM(中文姓名:阮有心)、NGUYEN THI HUONG(中文姓名:阮氏香)、陳秀香、NGUYEN XUAN THANH (中文姓名:阮春勝)及阮氏蓮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行車紀錄器畫面、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現場人、物位置圖、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文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曾文進及「YEN THANH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理性解決紛爭,僅因事發生口角,竟率爾持刀追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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