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智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智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56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2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庭姍明知「DIOR」、「MISS DIOR 」、「CHANEL」等商標圖樣,分別經法國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公司)、法國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香水、化粧品等商品上,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至8 月間,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之賣家購買如附表所示仿冒上開商標之「DIOR香水組(5 小瓶)」及「CHANEL香水組(5 小瓶)」,輸入進臺灣地區後,即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岩城釣蝦場及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 號2 樓之居所,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90 元、350 元,將前揭仿冒商標商品出售予其友人鍾奇平。嗣經鍾奇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迪奧公司、香奈兒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庭姍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周翊耀、鍾奇平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商標法- 持有人委託代保管條、臉書社團翻拍照片、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影本、扣案仿冒「DIOR」、「MISS DIOR」、「CHANEL」香水組翻拍照片、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先後2 次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予鍾奇平,顯係基於反覆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以販賣而利,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利益,且損及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張庭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迪奧公司及香奈兒公司達成調解及和解,有調解筆錄及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及其反面、第41頁),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係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則105 年7 月1 日起及爾後始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顯具非屬前揭條項所得排除適用之範疇,因之,於105 年12月15日施行之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沒收之規定,既屬「新法」第38條所訂沒收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均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CHANEL商標香水組(5 小瓶)、仿冒DIOR、MISS DIOR 商標香水組(5 小瓶),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被告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共為840 元,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就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已與告訴人迪奧公司、香奈兒公司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金額分別為35,000元、30,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及反面、第41頁),考量被告上開調解金額已超過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倘若再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 量│ ├──┼─────────────┼───┤ │ 一 │仿冒CHANEL商標之香水組 │伍瓶 │ ├──┼─────────────┼───┤ │ 二 │仿冒DIOR、MISS DIOR 商標之│伍瓶 │ │ │香水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