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智易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智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椲宬(原名林柏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20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之手機殼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iphone」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保護套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侵害商標權人商標權之商品。詎甲○○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5 、6 月間起,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6 樓住處內,以電腦連線至雅虎奇摩超級商城拍賣網站,以其弟林柏彥(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設立之「昶杉企業社」之名義向該網路拍賣網站申設「昶杉3C配件專賣店」之商家,再以該商家之名義在該拍賣網頁內,刊登內容「iPhone5 iPhone6 6plus 夢幻粉玫瑰金熱賣藍保護殼超薄手機殼保護套背殼」、「網路價145 元(實際售價139 元,然須另加運費)」(另亦刊登iPhone其他型號、ASUS、三星、HTC 多款商品及不同之價格)之拍賣訊息,公開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手機殼商品照片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選購。嗣經員警佯為買家,於105 年1 月5 日以新臺幣(下同)139 元之價格(因扣除超贈點2 點,而實際支付137 元)購買而扣得iPhone6plus 5.5 之金色手機殼1 個而查獲(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智簡字第23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二、又甲○○於前案遭警查獲時,其未向檢警報繳其當時持有之全部仿冒商標圖樣之手機殼,復另行起意,明知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係美國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之商標專用權,上開商標指定使用於手機護套等商品範圍,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侵害商標權人商標權之商品,再於前案為警察查獲時起,仍刊登內容「三星S6 Mich el jordan 喬丹手機殼保護套手機套喬丹鞋底紋手機殼S6多型號」之拍賣訊息,公開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手機殼商品照片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選購。嗣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於網路巡邏時發現,遂於105 年8 月12日,以259 元(含運費70元)之價格購得上開手機殼1 個,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品而查扣,方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柏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4頁),並有NIKE產品鑑定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7日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雅虎奇摩超級商城網路商店「昶杉3C配件專賣店」之網頁列印資料、訂單明細、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購買證明、桃園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商業登記抄本、蒐證照片等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至12、14至20、23至28頁),及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圖樣之手機殼,係於104 年年中開始上架販賣,款式約有十幾種,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前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圖樣手機殼之行為,已因遭查獲即告終止,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實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論同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行為,據此,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行為,乃另行起意而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二、查本件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員警先佯裝為買家,再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商品而循線查獲,因員警主觀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應論以未遂犯,然因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是其行為應僅止於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又被告於偵查時自承仿冒商標商品為係從大陸淘寶網所購買,款式約有十幾種,每款販售189 元,足認被告確有獲利之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前案為警查獲時起至105 年8 月12日為警查獲本案時止,在網路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手機殼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上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所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其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被告係以網路上陳列仿冒商品之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仿冒商品之市價及被告之銷貨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則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商標法第98條嗣復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使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而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本件扣案仿冒商標之手機殼1 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警方喬裝顧客向被告購買本件扣案手機殼1 個,依上說明,此雖屬法所不罰之販賣未遂,然警方仍係因被告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而有匯款189 元之行為,是上開未扣案之189 元仍屬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