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忠 選任辯護人 陳濬理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忠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世忠係址設苗栗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荷太自動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荷太公司)負責人,與址設桃園市○○區鎮○街00號鑫盛檢驗有限公司(下稱鑫盛公司)負責人陳家盛(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3787 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業務上之往來。緣於民國102 年間,陳世忠介紹陳家盛處理大園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園汽電公司)向犇達興有限公司(下稱犇達興公司)購買設備之檢驗業務,犇達興公司前後共計支付新臺幣(下同)172 萬元佣金,其中90萬元由陳世忠收取,後因檢驗過程有所滯礙,犇達興公司要求返還上開佣金,陳家盛遂於104 年2 月13日偕同大園汽電公司顧問鄭仙仁前往荷太公司向陳世忠追討90萬元佣金,陳世忠當場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發票人荷太公司陳世忠、面額新臺幣90萬元、發票日期104 年6 月10日、支票號碼AC0000000 號支票(下稱本案支票)1 張交付陳家盛,陳家盛旋於104 年2 月16日在本案支票受款人欄填寫鑫盛公司名義後交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託收。嗣陳世忠事後得知陳家盛已完成犇達興公司所委託之檢驗案件,數次設法取回本案支票未果,明知本案支票並未遺失,詎其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9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辦理掛失止付,並轉由臺灣票據交換所移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請求協助偵查不詳之人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不詳之人犯罪。嗣本案支票於發票日期104 年6 月10日經託收銀行提出交換,遭臺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以本案支票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並查報提示人為鑫盛公司,迨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通知陳世忠、陳家盛與鄭仙仁等人到場詢問後,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104 年度他字第4965號(後改簽分104 年度偵字第23787 號)案件偵辦;詎陳世忠於104 年9 月10日下午4 時36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六偵查庭,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偵訊時,意圖使陳家盛受刑事處分,且為達誣告之目的,基於誣告及偽證之犯意,對於上開案件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仍表示欲對陳家盛提出侵占遺失物告訴而為虛偽證稱:本案支票係於104 年2 月間開立,用以支付福寶工業有限公司之貨款,開完後就放在辦公室桌上,104 年3 月間發現遺失,從未開立90萬元支票與鑫盛公司,亦未介紹陳家盛、鄭仙仁設備檢驗案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世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家盛、證人鄭仙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證人張志成、錡良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台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104 年6 月15日台票苗字第1040079 號函及後附被告掛失之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鑫盛檢驗有限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票據託收狀態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965號被告陳家盛侵占案中所附被告於104 年9 月10日訊問筆錄及被告簽具之證人結文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為如上揭所述之不實證詞,且該證詞涉及陳家盛究否有侵占遺失物犯行之認定,則其所為虛偽陳述內容當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誣告罪係處罰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重罪之指定犯人誣告所吸收,不再論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再按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蓋行為既誣指他人犯罪,為證明確有其事,於該案審理時,虛偽證稱該他人之犯行,自屬當然,尚難期待會反於誣告內容之證詞。是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7 、2449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 號經最高法院研討後之結論參照)。是被告前揭所為,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浪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責,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堪認確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6 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並斟酌告訴人意見,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