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86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維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原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第6 行原載「每期繳付3,055 元」,應更正為「每期繳付4,228 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三「證據名稱」項第4 至5 行原載「00000000000 號函」,應更正為「105 東字00000000號函」。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立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黃立維係施詐遂使負欠「源祥億通訊行」之手機價金債務因告訴人「仲信公司」依約代為清償而消滅,是其顯係藉此獲取該筆價金債務消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然此業經施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詐欺得利罪,本院自毋庸復贅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利益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如是為之,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詐得利益之價額非鉅,相對於告訴人公司應有之資力而言,對之造成之財損較屬輕微,又更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全額償清,此據告訴代理人曾凱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徵其亦存善後弭損之誠,再其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兼衡其現職業為「做機電」,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科處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曾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緩刑之宣告既未撤銷,則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核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異,惜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且深示悛悔之殷意,尤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戮求弭平己行滋生之損,稽此堪認其有知錯規過及滌咎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更已踐履賠償之責,承擔為非之代價,凡此可認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依法處理,但希望可以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準此,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胥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1 項並未更動,至同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與同條第1 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新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新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被告詐取之「價金債務消滅」既為財產上之利益,當屬犯罪所得且屬其所有,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悉數償清,有如前述,是此達成之效果實與「新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則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