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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仁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8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仁凱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共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仁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起訴書所示7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已與被害人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策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念其因一時思慮,致罹章典,又於偵、審中均坦認犯罪,表示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健策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7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962號卷第22至24頁),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沒收部分:

1.被告竊得之銅材廢料共1,400 公斤,雖為犯罪所得,惟屬被害人健策公司所有,非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雖被告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而獲利14萬元,惟已與被害人健策公司以7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有被告庭呈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7 紙為佐(已如前述),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後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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