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繼祖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繼祖犯背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繼祖自民國99年8 月8 日起至105 年4 月12日止,在楊進勳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我要吃水果行龜山店」(下稱水果行)擔任員工,受楊進勳之委託,負責水果行內貨物整理及櫃臺結帳等業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水果行之商品出售價格,除置放於櫃臺上之即期品可進行折扣促銷外,其餘均需依貨架上之價格出售,且銀貨兩訖,不得賒欠,其並無決定商品價格及給予折扣或賒欠之權限。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2日凌晨1 時19分許,利用其獨自在水果行顧店之機會,明知水果行內置放於貨架上之大黃瓜、大白菜、紅蘿蔔,當日售價分別為1 臺斤35元、1 臺斤28元、1 條15元,而不知情之李朝日購買大黃瓜約24條、大白菜約12顆、紅蘿蔔約40條,總價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欲結帳時,其竟以1,200 元之價格販售予李朝日,致李朝日僅付款1,200 元,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楊進勳受有短收1,800 元之損害。案經楊進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繼祖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進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㈢證人周英棠、李朝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受託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本當依其職責處理事務,然竟利用其職務之便圖利他人,違背告訴人楊進勳對其正當處理事務之信賴及期待,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為1,800 元,事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致歉,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失1,800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堪認尚有悔意,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法,然其已遭告訴人解雇,並歷經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增訂,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均於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上開背信犯行,使告訴人受有1,800 元之損害,致第三人李朝日無償取得1,800 元之利益,惟被告以相同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經履行完畢,已如上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