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2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昇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宣告之沒收(含追徵),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更正為「陳喜紅」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更正為「陳源昇另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陳喜紅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242XXXX 4902XXXX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去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或搭車,皆混充為合法持卡人以刷卡購物、消費或支付計程車車資,並在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劉信忠』之簽名,再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致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合法持卡人『劉信忠』所為,而交付金項鍊或提供『餐飲、歡唱服務』予陳源昇,足生損害於『劉信忠』、上開各特約商店、玉山商業銀行及實際持卡人陳喜紅,至其餘各次亦循盜刷信用卡之途分別詐得『載送服務』或衣、褲,盜刷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8,210 元」;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應補充被告該次消費總額新臺幣715 元,其中餐飲費係250 元,至餘465 元則係歡唱及其他服務之對價。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之「簽帳單有無簽名」欄原載之內容各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3 「備註」欄之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6 「簽帳單有無簽名」欄原載之「偽簽『傅柔君』之姓名」等字均應刪除。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應更正為「案經傅君柔、星光大饌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證據名稱原載「告訴人向仁忠於警詢」,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向仁忠於於警詢」。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國105 年11月15日合金總電字第1052106 517 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陳源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四)查被告陳源昇在「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偽簽「劉信忠」署名之目的,既意在混充係合法持卡人「劉信忠」所簽立而屬權利人製作之簽帳單俾能藉此向相關特約商店詐騙交易標的物,因而足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固無異論,再者,發卡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因與特約商店間之契約關係,須墊付各筆消費帳款惟卻向實際持卡人陳喜紅求償無著而有必自承損失之虞,至實際持卡人陳喜紅有或因己咎致最終須擔負支付遭盜刷金額責任之可能,再一旦盜刷之事敗露,更有使人誤係遭冒名之「劉信忠」所為遂對之追咎問責,是以被告之行徑亦足生損害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持卡陳喜紅本人及遭冒名之「劉信忠」,事屬當然。 二、核被告陳源昇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係以一個欺罔行為詐取餐飲財物及歡唱等服務,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詐騙金額較高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稍有誤會,附此敘明。再就如附表二編號1 、3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偽造「劉信忠」簽名,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此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如附表二編號2 、4 、5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再就如附表二編號6 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八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饑寒交迫復謀生無著方為本件各項犯行,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就竊盜部分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抑且,竊得之物除小皮包1 個及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外,餘均經警尋獲發還,此部分告訴人傅君柔致受之損害已告弭平,另考量行使偽造文書之數量、種類、功用,已騙得財物、利益之價值,據上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惟事後迄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顯乏善後弭損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無」,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胥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1 項並未更動,至同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與同條第1 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再者,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新法」第38 條 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新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偽造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各1 紙上偽造之「劉信忠」簽名各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即便偽造之署名或可認並屬「新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稱「犯罪所生之物」,然各該署名附著之偽造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仍在各相關特約商店執有中,並未滅失,即無所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況偽造之署名在事理上更乏價額之存,自毋庸依「新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偽造之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固為供行使犯罪所用之物,惟於經特約商店收繳後已屬各該店家所有,非仍屬被告所有,再各特約商店且係經由受理刷卡付款之交易方式販售商品、服務,基此正當緣由而取得,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甚明,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1.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竊得之小皮包1 個、國民身份證1 張、健保卡1 張、悠遊卡1 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1 張、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VIESHOW 快樂購卡1 張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前述各物,除小皮包1 個及「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242XXXX4902XXXX)」1 張外,餘均經警起獲發還告訴人傅君柔,既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各該物。至未據發還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242XXXX4902XXXX)」1 張及小皮包1 個,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被告詐得之金項鍊經變賣得款3,000 元,該變賣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抑且,既係循買賣之途行之,是以得款當屬被告所有,惟因全數未經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犯行,被告詐得之牛仔褲1 條及羽絨外套1 件亦咸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同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合法發還相關被害人,悉應依「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編號2 、3 、4 、5 所示之各犯行,被告詐得之「餐飲、歡唱服務」及「載送服務」均悉屬「違法行為所得」,惟該類「歡唱服務」及「載送服務」僅屬「財產上利益」,並無實物之存,無從諭知沒收,另「餐飲」部分則顯已在消費之當場全數耗用完畢,猶無從諭知沒收,唯存追徵價額乙途,因之,依如上說明,於此同均應依「新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各價額。 (四)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應依「新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公訴意旨另指被告陳源昇就附表二編號6 部分,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傅君柔」之簽名,再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因認就此部分,尚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該筆交易之簽帳單業已為特約商店「金村牛仔屋」銷燬而無法提供,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5 年11月15日合金總電字第1052106517號函可按,既如是,則顯乏證據可佐認被告就此之自白果否符實,因之,但憑單一自白殊不足為據,要難遽認被告於此尚有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起訴意旨既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3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 條 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表一: ┌──┬────────┬────────────────┐ │編號│ 事 實 │ 主 文 │ ├──┼────────┼────────────────┤ │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陳源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 │事實一、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犯罪所得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 │ │卡號:5242XXXX4902XXXX)」壹張及│ │ │ │小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價額。 │ ├──┼────────┼────────────────┤ │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陳源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 │ │事實一、㈢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柒佰壹拾伍元│ │ │ │追徵。 │ └──┴────────┴────────────────┘ 附表二【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編號│盜刷時間 │ 商店名稱 │商品及金額│ 主 文 │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 1 │104 年12月11│臺北市士林區大│金項鍊1 條│陳源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附表原載簽│ │ ︵ │日晚間9 時54│東路43號1 樓「│價值7, 460│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帳單偽簽「傅君柔│ │ 起 │ 分 │關記金銀珠寶有│元,經轉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之姓名,應更正│ │ 訴 │ │限公司」 │予當鋪,得│元折算壹日。 │為偽簽「劉信忠」│ │ 書 │ │ │款3,000 元│偽造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壹│之簽名1 枚。 │ │ 附 │ │ │。 │紙上偽造之「劉信忠」簽│ │ │ 表 │ │ │ │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 │ │ 編 │ │ │ │所得之現金叁仟元沒收,│ │ │ 號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1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2 │104 年12月11│臺北市士林區某│車資300元 │陳源昇犯詐欺得利罪,處│ │ │ ︵ │日上午11時24│處搭乘計程車(│ │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 │ │ 起 │分 │台灣大車隊股份│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訴 │ │有限公司車輛代│ │。 │ │ │ 書 │ │號3432)「免簽│ │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叁│ │ │ 附 │ │名」 │ │佰元追徵。 │ │ │ 表 │ │ │ │ │ │ │ 編 │ │ │ │ │ │ │ 號 │ │ │ │ │ │ │ 2 │ │ │ │ │ │ │ ︶ │ │ │ │ │ │ ├──┼──────┼───────┼─────┼───────────┼────────┤ │ 3 │104 年12月12│桃園市中壢區仁│餐飲費6,10│陳源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附表原載簽│ │ ︵ │日凌晨4 時28│愛路35號1 樓 │0 元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帳單偽簽「傅君柔│ │ 起 │ 分 │之「隆安商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之姓名,應更正│ │ 訴 │ │ │ │元折算壹日。 │為偽簽「劉信忠」│ │ 書 │ │ │ │偽造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壹│之簽名1 枚。 │ │ 附 │ │ │ │紙上偽造之「劉信忠」簽│ │ │ 表 │ │ │ │名壹枚沒收,犯罪所得之│ │ │ 編 │ │ │ │價額新臺幣陸仟壹佰元追│ │ │ 號 │ │ │ │徵。 │ │ │ 3 │ │ │ │ │ │ │ ︶ │ │ │ │ │ │ ├──┼──────┼───────┼─────┼───────────┼────────┤ │ 4 │104 年12月12│桃園市中壢區某│車資1,000 │陳源昇犯詐欺得利罪,處│ │ │ ︵ │日上午7 時 │處搭乘計程車(│元 │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 │ │ 起 │ │台灣大車隊股份│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訴 │ │有限公司車輛代│ │。 │ │ │ 書 │ │號10169 )「免│ │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壹│ │ │ 附 │ │簽名」 │ │仟元追徵。 │ │ │ 表 │ │ │ │ │ │ │ 編 │ │ │ │ │ │ │ 號 │ │ │ │ │ │ │ 4 │ │ │ │ │ │ │ ︶ │ │ │ │ │ │ ├──┼──────┼───────┼─────┼───────────┼────────┤ │ 5 │104 年12月12│臺北市萬華區某│車資1,280 │陳源昇犯詐欺得利罪,處│ │ │ ︵ │日上午10時20│處搭乘計程車(│元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起 │分 │台灣大車隊股份│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訴 │ │有限公司車輛代│ │。 │ │ │ 書 │ │號13911 )「免│ │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壹│ │ │ 附 │ │簽名」 │ │仟貳佰捌拾元追徵。 │ │ │ 表 │ │ │ │ │ │ │ 編 │ │ │ │ │ │ │ 號 │ │ │ │ │ │ │ 5 │ │ │ │ │ │ │ ︶ │ │ │ │ │ │ ├──┼──────┼───────┼─────┼───────────┼────────┤ │ 6 │104 年12月12│桃園市中壢區中│牛仔褲1 條│陳源昇犯詐欺得利罪,處│ │ │ ︵ │日上午11時30│山路272 號1 樓│、羽絨外套│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起 │分 │之「金村牛仔屋│1 件,價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訴 │ │」 │共2,070 元│日。 │ │ │ 書 │ │ │ │犯罪所得之牛仔褲壹條、│ │ │ 附 │ │ │ │羽絨外套壹件均沒收,於│ │ │ 表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編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號 │ │ │ │額。 │ │ │ 6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