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麗盈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麗盈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第5 至6 行原載「艾瑪服飾店」,均應更正為「艾瑪特時尚流行館」。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麗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麗盈為艾瑪特時尚流行館店員且兼負製作廠商退貨表之責,是其利用電腦系統製作「艾瑪特時尚流行館- 楊梅店進(退)貨單- 退貨單」之電磁紀錄,自屬應擔之職責而為其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犯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再被告所為二次犯行,在時間上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而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值諒性,抑且,侵占財物之總額達55,940元,為數不少,對告訴人公司財務運作之順暢、健全性所致生之危害猶難小覷,惟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全額償清,此據告訴代理人蔡宜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徵其亦存善後弭損之誠,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並悔意甚殷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其現職為「服飾店店員」,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尚可,惜因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更戮力賠償告訴人俾弭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分際,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告訴代理人葉林彬、蔡宜庭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106 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同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準此,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胥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1 項並未更動,至同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與同條第1 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新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新法」第38 條 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現金55,940元,當屬犯罪所得且屬其所有,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有如前述,是此達成之效果實與「新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則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各條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