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宜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宜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詹文宜明知其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下午2 時20分許,係自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南門市場附近之湘妮有限公司購物消費,並使用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當日下午2 時36分許、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刷卡各新臺幣(下同)1 萬3,520 元、1 萬9,960 元。然因詹文宜後悔購買上開物品,為拒絕繳納上開信用卡款項,竟先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犯意,而於105 年11月30日下午3 時7 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下稱武陵派出所),故意向警員虛構供稱:於105 年11月15日下午2 時許,發現背包內之信用卡遺失,但於20分鐘後,又發現該張信用卡,然於此同時收受信用卡公司之簡訊表示該信用卡有刷卡消費。而105 年11月15日下午2 時36分許、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刷卡各1 萬3,520 元、1 萬9,960 元均係遭盜刷云云。嗣於105 年12月1 日晚間8 時47分許,前往武陵派出所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時,將原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提升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誣告詹文舒未經其授權,擅自使用其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偽簽其簽名云云。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並通知詹文舒、湘妮有限公司職員林麗嬌到案說明,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詹文宜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文舒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林麗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正反面、12至13、28頁反面),並有冒用明細、聲明書、簽帳單影本、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查(同前卷第18、19、20、22至23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因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未指定犯人誣告,自應為高度重罪之指名犯人誣告所吸收,不再論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上開二罪間具有實質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第2449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與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間之差異僅在後者「未指定犯人」一節,行為人若基於單一之誣告犯意,先未指定犯人誣告,繼再明指所告者為何人,即已該當於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構成要件,仍僅論以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查本件被告先在武陵派出所以信用卡遺失,並遭盜刷為由請求警方協助偵辦,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嗣再向武陵派出所誣指詹文舒盜刷信用卡並偽簽被告之簽名,係犯同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指名犯人誣告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指定犯人誣告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指定犯人誣告罪。其105 年11月30日未指定犯人誣告所為,應為其後105 年12月1 日誣告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起訴書原固僅針對被告前揭105 年11月30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於105 年12月1 日所犯誣告犯行部分既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併予審究,並在基本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變更其起訴法條。再按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本案被告所犯誣告犯行,因於其自白犯罪時,經其所申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尚未經檢察官為偵查,則被告之自白,仍係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所為,故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誣告他人涉嫌偽造文書等犯行,其所用手段不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被害人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所誣之罪之罪質、對被害人之影響、對於刷卡金額亦已給付、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而詹文舒亦表明不願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義務勞動。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