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松 張羽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明松、張羽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明松為聯鋼產業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之員工,緣三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鎧公司)承包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下稱南僑公司桃園廠)廠區內脫臭塔及倉庫新建工程,聯鋼公司則承攬該工程之鋼骨結構部分工程,張羽唐則為聯鋼公司之下包廠商。嗣柯明松、張羽唐因不滿三鎧公司積欠工程款項,於民國104 年10月3 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與柯明松、張羽唐有恐嚇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南僑公司桃園廠廠區,向在場施作工程之三鎧公司負責人朱晉德、工地主任潘世發要求給付工程款項,柯明松、張羽唐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預先推由張羽唐向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南成生命禮儀社委託運送棺材一只,於上開時間載運至南僑公司桃園廠廠區內放置,並接續由柯明松在現場駕駛吊車,揚言如不給付工程款項,將駕駛吊車把廠區內三鎧公司所有之工程材料拆卸運回等語,造成朱晉德、潘世發因恐生命、財產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旋報由警方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明松、張羽唐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晉德、潘世發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證人即警員田承義於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㈢鋼構橋梁工程合約書、現場照片、錄音譯文、LINE通訊紀錄、工程聯繫單、會議紀錄單、存證信函、統計單、地磅紀錄單、工程結算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明松、張羽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 人基於單一恐嚇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接續為數恐嚇舉動,應評價以接續一行為。被告2 人以一恐嚇行為,對告訴人朱晉德、潘世安等人為恐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 人就上開恐嚇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理性與告訴人溝通,竟以上開行為恐嚇告訴人,使渠等心生畏懼,衡以被告2 人多次與告訴人2 人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告終,非被告2 人無意調解(見本院106 年8 月7 日調解委員調解單及準備程序筆錄),併衡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2 人恐嚇告訴人等所用之棺木,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該為被告2 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