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文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602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文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文良前有多次竊盜之犯行紀錄,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服務業,個人資力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審理中支付賠償金額(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背面、本院審簡卷第6 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602號被 告 林文良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4日上午8時52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巧新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保溫瓶2支(總價新臺幣 共900元),並藏放在衣物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 。後經該公司店員盤點貨物查悉有異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國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國迪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保溫瓶2支,雖未扣案,然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檢 察 官 林 育 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