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宓昌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908號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宓昌達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之「壯陽藥」壹佰玖拾柒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原載「在某不詳地點,向某不知名之商家,以不詳價格,購得壯陽藥197 瓶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自委託不知情之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應更正為「經在大陸地區之某友人致贈壯陽藥197 瓶以供自用,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透過該友人之助而委託不知情之快遞業者為之寄送,暨使不知情之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人員」;第9 行原載「3PCE」,應更正為「3PCS」。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宓昌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除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之外,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不論供自用與否,皆為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再被告宓昌達委由快遞等相關業者從大陸地區輸入含有「Sildenafil」及「Tadalafil 」成分之「壯陽藥」係屬於藥品,復未曾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9 月8 日FDA 研字第1050031806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頁),是該壯陽藥顯屬前揭藥事法所定之禁藥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係委請不知情之快遞業者、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人員為之遂行上開犯行,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藥之種類、數量、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徵其究非屬點醒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且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暨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爾後必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逾矩,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並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順此敘明。 三、沒收: (一)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扣案含有「Sildenafil」及「Tadalafil 」成分之「壯陽藥」197 瓶,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各物既皆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