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2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盛全(原名謝盛鋆)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盛全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謝盛全係大竣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5 年10月間,承攬不知情之劉玉騰(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銅鑼圈段538 地號)之擋土牆基礎及整地工程業務,係水土保持法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詎謝盛全明知上開土地係行政院核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於進行開挖整地之行為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事先擬定水土保持計畫,即自105 年10月間起,僱用不知情之陳正雄(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興建混凝土擋土牆,並以土石掩埋原有之滯洪池,造成上開土地地表裸露、改變地形地貌,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功能,致生水土流失,且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嗣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人員於105 年11月11日中午10時40分許巡查時發現,乃會同警方查獲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盛全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玉騰、陳正雄、蘇斐玲及曹宏志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工程合約、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05 年10月31日桃市龍農字第1050034830號函暨檢附桃園市龍潭區公所山坡地違規使用制止通知書、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保管條、現場照片、勘驗筆錄、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30日溪地測字第1060004144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6 年4 月18日桃水坡字第1060015505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6 年6 月20日桃水坡字第1060028908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違規改正計畫書(審查)會勘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僅於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倘行為人所為皆合於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不另論以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罪。查被告謝盛全為承攬前開土地之擋土牆基礎及整地工程之人,為土地之使用人,屬水土保持法第4 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為修建擋土牆及整地之使用行為,並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正雄駕駛機具於前開土地修建擋土牆及整地,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在山坡地從事修建擋土牆及整地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影響環境甚鉅,惟念其已拆除違規修建之擋土牆,回復土地原貌,兼衡犯罪之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及素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且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案發後亦已提送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計畫申請回復改正,現已開工並預定於107 年1 月15日完工等情,有被告陳報之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函文及上開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稽,亦足認其犯後確有悔意,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 項第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