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2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第34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吸管各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肆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6 年5 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5 月16日凌晨1 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俊傑、黃俊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檢盤查,黃俊凱將甲○○所有,置放於座位上之注射針筒1 支丟棄時,為警查覺,甲○○於員警尚不知該注射針筒1 支為何人所有前,即主動坦承該注射針筒1 支為其所有,自首其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並為警於上開車輛為附帶搜索扣得吸管1 支。復於同日凌晨2 時5 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6 年5 月29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起訴書誤載為龜山區,應予更正)萬壽路3 段與春日路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41公克,驗餘毛重0.4052公克)、注射針筒1 支。復於106 年5 月30日凌晨4 時19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俊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2至13頁反面),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此分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6 年6 月5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6 年6 月9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33、6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434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27、73頁)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羅簡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①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2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4 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盤查時,於員警尚不知悉遭黃俊凱丟棄之注射針筒為何人所有前,即主動坦承為其所有,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此分別有被告及黃俊凱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7 、12至13頁反面),足認員警盤查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均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犯罪事實一㈠所犯,量處有期徒刑7 月;另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量處有期徒刑9 月,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扣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含無法與白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共0.41公克,驗餘毛重0.405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6 月9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二第4 至5 、7 、27、74頁),而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注射針筒2 支、吸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施用毒品罪項下之主文宣告沒收。至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