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章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4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章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章玄於民國99年5 月3 日至104 年5 月20日期,任職於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保險公司)中壢通訊處(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9 樓),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接洽客戶及收取投保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為清償其所積欠信用卡消費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於如附表一所示「被保險人」欄之各被保險人之前次保險契約屆期前某日(即如附表一「保險期間」欄所示起始時間前某日),在上址公司內,自不知情之兆豐保險公司中壢通訊處員工徐淑貞處,取得兆豐保險公司產品責任險英文保險單之WORD檔案,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各保戶資料及承保條件分別繕打後列印,再利用職務之便,盜蓋徐淑貞所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兆豐保險公司英文橫條章,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英文保單之保單編號」欄之英文保險單。宋章玄並向兆豐保險公司申請補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保險人於102 年度之產品責任險中文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分別竄改原保險單記載之「保險單號碼」、「保險期間」與「最低預收保險費」,以及原收據記載之「保單號碼」、「保險期間」與「應繳保費」等欄位,以此方式變造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中文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使該等文件內容與附表一編號6 所示保單編號之偽造英文保險單相符。宋章玄嗣將上揭偽造之英文保險單、變造之中文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被保險人」欄之各保戶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兆豐保險公司同意以附表一所示「保險費(美金)」欄之保險費予以續保,致如附表一編號1 、3-6 號所示「被保險人」欄之保戶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編號1 、3-6 號所示「保費支付方式」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3-6 號「保險費(美金)」欄所示之保險費,足以生損害於兆豐保險公司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另附表一編號2 「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保戶尚未交付保險費而不遂。宋章玄再由不知情之保險仲介人員莊嘉儀將如附表一編號1 、3-5 號所示「保險費」欄之保險費,彙整後以如附表二所示「收費單號」欄之時間、金額,匯入兆豐保險公司收帳帳戶後某日,向兆豐保險公司申報該2 筆匯款實分別為附表二「保戶名稱」欄所示保戶所繳納之保險費,以此方式報銷如附表二所示「保險費(新臺幣)」欄之保戶應繳納之保險費,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保戶名稱」欄之保戶實際向其繳納之保險費中得對應前所報銷之金額部分,侵占入己。嗣於104 年5 月間,兆豐保險公司發現宋章玄經手之帳務有異,經訪談相關人員,始悉上情。案經兆豐保險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宋章玄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歧正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㈢偽造之被保險人產品責任險英文保險單、變造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產品責任保險單、變造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816號民事裁定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及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告訴人應收保險費之概括犯意,接續偽造被保險人產品責任險英文保險單、變造兆豐保險公司兆豐產物產品責任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後,分別交付與如附表一「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保戶以行使,再向兆豐保險公司以附表二「保戶名稱」欄所示保戶應繳交之保險費報銷,其犯罪之時、地密接,手段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保險業務員,竟因自身貪念,分別偽造、變造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復分別持之向各保戶行使,侵占兆豐保險公司本應收取之保險費,損害兆豐保險公司之權益至鉅,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81 號民事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佐以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和解筆錄條款,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和解筆錄條款,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件所示內容之和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同106 年11月22日和解筆錄內容)。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且告訴人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或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81 號和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及刑事訴訟法就沒收之修正及新增規定: ⒈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⒌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同條第4 項規定:「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⒍綜觀上開修正及新增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㈢查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87,323 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及反面),考量被告上開賠償金額約相當於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和解金額,將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如附表一「盜蓋之兆豐保險公司英文橫條章」欄所示之印文,均係被告盜用告訴人之真正印章所作成,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保險人 │英文保單之│保險期間 │保險費(│保費交付│盜蓋之兆豐保險公司英文橫條章 │ │ │ │保單編號 │ │美金) │方式 │ │ ├──┼─────────┼─────┼───────┼────┼────┼───────────────────┤ │ 1 │明紳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PDL│103年3月25日至│3,000元 │交付莊嘉│CHUNG KUO INSURANCE CO., LTD. │ │ │(Minsun Co.,Ltd)│00010 │104年3月25日 │ │儀,由莊│Hsinchu Branch │ │ │ │ │ │ │嘉儀彙整│Jien Hsiang Hung │ │ │ │ │ │ │後匯至告│T.H .Hung***Vice President& Manager │ │ │ │ │ │ │訴人帳戶│ │ ├──┼─────────┼─────┼───────┼────┼────┼───────────────────┤ │ 2 │明紳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PDL│104年3月25日至│3,000元 │尚未交付│同上 │ │ │(Minsun Co.,Ltd)│00025 │105年3月25日 │ │ │ │ ├──┼─────────┼─────┼───────┼────┼────┼───────────────────┤ │ 3 │安惠實業股份有限公│0000-00PDL│103年5月31日至│5,500元 │同編號1 │同上 │ │ │司(Alltrade Co., │00027 │104年5月31日 │ │ │ │ │ │Ltd. ) │ │ │ │ │ │ ├──┼─────────┼─────┼───────┼────┼────┼───────────────────┤ │ 4 │安惠實業股份有限公│0000-00PDL│103年6月21日至│4,500元 │同編號1 │同上 │ │ │司(Alltrade Co., │00049 │104年6月21日 │ │ │ │ │ │Ltd. ) │ │ │ │ │ │ ├──┼─────────┼─────┼───────┼────┼────┼───────────────────┤ │ 5 │翰聯貿易股份有限公│0000-00PDL│103年6月1日至 │9,500元 │同編號1 │同上 │ │ │司(Han Lien Inter│00023 │104年6月1日 │ │ │ │ │ │national Corporati│ │ │ │ │ │ │ │on) │ │ │ │ │ │ ├──┼─────────┼─────┼───────┼────┼────┼───────────────────┤ │ 6 │亞太電器股份有限公│0000-00PDL│103年6月20日至│4,300元 │交付同額│同上 │ │ │司(Accutek Produc│00031 │104年6月20日 │ │支票予被│ │ │ │ts Corporation) │ │ │ │告(嗣於│ │ │ │ │ │ │ │案發後,│ │ │ │ │ │ │ │被告已將│ │ │ │ │ │ │ │該支票交│ │ │ │ │ │ │ │付告訴人│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收費單號 │保單號碼 │保戶名稱 │保險費 │ │ │ │ │ │(新臺幣)│ ├──┼──────┼───────┼──────────┼─────┤ │ 1 │16Z000000000│1602FDB0003 │信光大社區管理委員會│9,000元 │ ├──┤(於103年4月├───────┼──────────┼─────┤ │ 2 │22日,莊嘉儀│1602PBL00368 │信光大社區管理委員會│5,000元 │ ├──┤匯款新臺幣7 ├───────┼──────────┼─────┤ │ 3 │萬6,628 元;│1602PBL00372 │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6,000元 │ │ │於103 年4 月│ │市)立青溪國民中學 │ │ ├──┤23日交付現金├───────┼──────────┼─────┤ │ 4 │1, 103元,共│1602PBL00373 │桃園縣立青溪國民中學│6,000元 │ ├──┤計7 萬7,731 ├───────┼──────────┼─────┤ │ 5 │元) │1602PDL00280 │桃園縣立青溪國民中學│2,000元 │ ├──┤ ├───────┼──────────┼─────┤ │ 6 │ │1602PDL00281 │桃園縣立青溪國民中學│2,000元 │ ├──┤ ├───────┼──────────┼─────┤ │ 7 │ │1602ATM05985 │緯虹精密科技有限公司│6,703元 │ ├──┤ ├───────┼──────────┼─────┤ │ 8 │ │1602PBL00379 │上城扶輪社 │2,000元 │ ├──┤ ├───────┼──────────┼─────┤ │ 9 │ │1602CAP10218 │廖和蘭 │1,102元 │ ├──┤ ├───────┼──────────┼─────┤ │ 10 │ │1602ATM06563 │廖和蘭 │4,233元 │ ├──┤ ├───────┼──────────┼─────┤ │ 11 │ │1602ATM06564 │逸馨園有限公司 │5,531元 │ ├──┤ ├───────┼──────────┼─────┤ │ 12 │ │1602CAP09902 │蔡慧哲 │1,099元 │ ├──┤ ├───────┼──────────┼─────┤ │ 13 │ │1602ATM06368 │蔡慧哲 │8,821元 │ ├──┤ ├───────┼──────────┼─────┤ │ 14 │ │1602ATM06669 │興協鑫企業有限公司 │9,105元 │ ├──┤ ├───────┼──────────┼─────┤ │ 15 │ │1602CAP10359 │興協鑫企業有限公司 │1,455元 │ ├──┤ ├───────┼──────────┼─────┤ │ 16 │ │1602CAP10309 │廖秀珍 │1,696元 │ ├──┤ ├───────┼──────────┼─────┤ │ 17 │ │1602CAP10310 │廖秀珍 │1,442元 │ ├──┤ ├───────┼──────────┼─────┤ │ 18 │ │1602ATM06624 │廖秀珍 │2,718元 │ ├──┤ ├───────┼──────────┼─────┤ │ 19 │ │1602ATM06625 │廖秀珍 │1,826元 │ ├──┼──────┼───────┼──────────┼─────┤ │ 20 │16Z000000000│1603ATM01912 │賴沛菕 │12,884元 │ ├──┤(於103年7月├───────┼──────────┼─────┤ │ 21 │22日,莊嘉儀│1603CAP02891 │賴沛菕 │1,138元 │ ├──┤匯款23萬4,57├───────┼──────────┼─────┤ │ 22 │9元;於106年│1603ATM01911 │瑞大鴻科技材料股份有│7萬1,860元│ │ │7月24日,交 │ │限公司 │ │ ├──┤付現金3,558 ├───────┼──────────┼─────┤ │ 23 │元,共計23萬│1603EPL10007 │吉元食品有限公司 │9,000元 │ ├──┤8,137元) ├───────┼──────────┼─────┤ │ 24 │ │1603ATM02390 │林亞萍 │4萬3,267元│ ├──┤ ├───────┼──────────┼─────┤ │ 25 │ │1603ATM01823 │邱秋祥 │2萬6,519元│ ├──┤ ├───────┼──────────┼─────┤ │ 26 │ │1603CAP02738 │邱秋祥 │1,099元 │ ├──┤ ├───────┼──────────┼─────┤ │ 27 │ │1603ATM03051 │傅焱城 │2萬4,020元│ ├──┤ ├───────┼──────────┼─────┤ │ 28 │ │1603CAP04003 │周宏 │1,099元 │ ├──┤ ├───────┼──────────┼─────┤ │ 29 │ │1603ATM02654 │周宏 │1,990元 │ ├──┤ ├───────┼──────────┼─────┤ │ 30 │ │1603CAP04002 │陳俊昇 │1,099元 │ ├──┤ ├───────┼──────────┼─────┤ │ 31 │ │1603ATM02653 │陳俊昇 │5,667元 │ ├──┤ ├───────┼──────────┼─────┤ │ 32 │ │1603CAP04021 │王瓊敏 │424元 │ ├──┤ ├───────┼──────────┼─────┤ │ 33 │ │1603CAP04536 │徐逢暄 │658元 │ ├──┤ ├───────┼──────────┼─────┤ │ 34 │ │1603ATM03055 │徐逢暄 │688元 │ ├──┤ ├───────┼──────────┼─────┤ │ 35 │ │1603CAP02571 │宏觀廣告企業社 │1,681元 │ ├──┤ ├───────┼──────────┼─────┤ │ 36 │ │1603ATM01723 │宏觀廣告企業社 │3,108元 │ ├──┤ ├───────┼──────────┼─────┤ │ 37 │ │0000000000 │鄧豐茂、鄧豐郎 │1萬7,040元│ ├──┤ ├───────┼──────────┼─────┤ │ 38 │ │1603EPL20007 │翰麟電機工業技師事務│2,000元 │ │ │ │ │所 │ │ ├──┤ ├───────┼──────────┼─────┤ │ 39 │ │1603ATM02473 │大禹治水工程行 │2,733元 │ ├──┤ ├───────┼──────────┼─────┤ │ 40 │ │1603CAP03731 │大禹治水工程行 │1,455元 │ ├──┤ ├───────┼──────────┼─────┤ │ 41 │ │1603ATM02670 │保晟企業有限公司 │4,345元 │ ├──┤ ├───────┼──────────┼─────┤ │ 42 │ │1603CAP04019 │保晟企業有限公司 │1,099元 │ ├──┤ ├───────┼──────────┼─────┤ │ 43 │ │1603CAP04429 │古秝守 │1,456元 │ ├──┤ ├───────┼──────────┼─────┤ │ 44 │ │1603CAP04418 │傅焱城 │1,808元 │ └──┴──────┴───────┴──────────┴─────┘ 附件: ┌──────────────────────────┐│ 和解筆錄條款(106 年度訴字第881 號) │├──────────────────────────┤│被告願給付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伍拾捌萬柒仟叁佰貳拾叁元,扣除被告尚未領取之薪資貳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已給付伍││萬柒仟零玖拾柒元,餘額伍拾萬肆仟元,自107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匯款壹萬肆仟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戶名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所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