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4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貴珍 蔡昇宏 蔡鎮宇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3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貴珍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蔡昇宏、蔡鎮宇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洗桶機貳臺均沒收。 李貴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貴珍係「昇宏桶行」(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之登記負責人,其長子蔡昇宏為昇宏桶行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廠房(下稱「蘆竹區廠房」)之現場負責人、次子蔡鎮宇則於民國104 年7 月某日至同年8 月某日及105 年1 月某日起擔任昇宏桶行之載貨司機,3 人均明知昇宏桶行僅向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申請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1 桃廢清字第0310-3號),僅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不得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詎李貴珍、蔡昇宏及蔡鎮宇竟共同基於違反規定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李貴珍、蔡昇宏自101 年3 月21日起,分別向台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阿爾發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爾發公司」)、大世紀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世紀公司」)及其他不詳廠商,收購尚殘留有不詳化學溶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塑膠桶(下稱「廢鐵桶、廢塑膠桶」),蔡昇宏再指示蔡鎮宇及不知情之「昇宏桶行」員工陳新雄、江史華駕駛不詳車輛,自「中油公司」、「阿爾發公司」、「大世紀公司」及其他不詳廠商將上開收購之「廢鐵桶、廢塑膠桶」載運至「蘆竹區廠房」後,繼而由不知情之「昇宏桶行」員工連明智、陳新雄、張聖財,在「蘆竹區廠房」清洗區內,操作洗桶機以丙酮清洗「廢鐵桶、廢塑膠桶」,待清洗完成並吸出混有丙酮之殘液且風乾後,再出售牟利,而共同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嗣於105 年3 月23日上午9 時50分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蘆竹區廠房」當場查獲李貴珍等人非法貯存50加侖容量之「廢鐵桶、廢塑膠桶」共750 個及廢溶劑7 桶,並扣得洗桶機2 臺。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貴珍、蔡昇宏、蔡鎮宇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江史華、連明智、陳新雄、張聖財、證人即「大世紀公司」員工宋春福、證人即「中油公司」員工林久傑、證人即「阿爾發公司」員工龔永聰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㈣扣案洗桶機2 臺。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46條之規定,於106 年1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0日施行,修正如下: ㈠就廢棄物之分類,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為:「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是以事業廢棄物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二者之區隔標準修正前後並無不同,被告李貴珍等3 人所清除、處理之殘留有不詳化學溶液之「廢鐵桶、廢塑膠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㈡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罰,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本案經上開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對被告3 人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3 款規定甚明。查「昇宏桶行」僅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桃園縣政府101 桃廢清字第0310-3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為證(見105 年度偵字第7311號卷㈡,第26頁),被告李貴珍、蔡昇宏及蔡鎮宇等3 人,依法不得即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然被告李貴珍、蔡昇宏竟自101 年3 月21日起指示被告蔡鎮宇及不知情之「昇宏桶行」員工將殘留有不詳化學溶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鐵桶、廢塑膠桶」載運至「蘆竹區廠房」,而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後,再指示不知情之「昇宏桶行」員工操作洗桶機以丙酮加以清洗,而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業務,是核被告李貴珍、蔡昇宏及蔡鎮宇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係利用不知情之「昇宏桶行」員工遂行其等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3 人上開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單一之犯罪。 ㈣爰審酌被告3 人均明知「昇宏桶行」未依規定取得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竟仍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所為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以被告3 人各自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時間、分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3 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再查,被告李貴珍、蔡昇宏、蔡鎮宇3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被告3 人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悔意,足見被告3 人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3 人均緩刑2 年,並為使被告3 人均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李貴珍、蔡昇宏、蔡鎮宇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5 萬元、5萬元,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洗桶機2 臺,乃「昇宏桶行」之設備,自屬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被告李貴珍所有,上開物品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⒉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查本案被告3 人將收購之「廢鐵桶、廢塑膠桶」清洗後出售,共獲利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由被告李貴珍取得,被告蔡昇宏、蔡鎮宇2 人並未收得獲利,此業經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顯見僅被告李貴珍就本次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就被告李貴珍本次犯罪實際利得400,000 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編號│ 證 據 │ ├──┼─────────────────────────────┤ │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000184 號搜索票 │ ├──┼─────────────────────────────┤ │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3.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責付保管條 │ ├──┼─────────────────────────────┤ │ 4. │105 年3 月23日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查獲現場照片│ ├──┼─────────────────────────────┤ │ 5. │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序號│ │ │:00000000號) │ ├──┼─────────────────────────────┤ │ 6. │扣案物照片 │ ├──┼─────────────────────────────┤ │ 7. │李貴珍繪製之現場平面圖 │ ├──┼─────────────────────────────┤ │ 8. │電腦繪製之現場平面圖 │ ├──┼─────────────────────────────┤ │ 9. │委託清除一般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大世紀公司委託昇宏桶行) │ ├──┼─────────────────────────────┤ │ 10.│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丙級)101 桃廢清字第0310-3 號 │ ├──┼─────────────────────────────┤ │ 11.│營運紀錄—正式申報列印(昇宏桶行105 年1 、2 、4 月份營運紀│ │ │錄) │ ├──┼─────────────────────────────┤ │ 12.│委託單位存查文件列印(大世紀塗料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2 月│ │ │份營運紀錄申報資料) │ ├──┼─────────────────────────────┤ │ 13.│現場鐵桶(塑膠桶)分佈圖 │ ├──┼─────────────────────────────┤ │ 14.│戶籍謄本 │ ├──┼─────────────────────────────┤ │ 15.│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樣品運送及受理檢測申請單 │ ├──┼─────────────────────────────┤ │ 16.│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及附件 │ ├──┼─────────────────────────────┤ │ 1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樣品檢驗報告 │ ├──┼─────────────────────────────┤ │ 18.│大世紀塗料股份有限公司華亞廠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 ├──┼─────────────────────────────┤ │ 19.│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財物標售契約 │ ├──┼─────────────────────────────┤ │ 20.│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 │畫書 │ ├──┼─────────────────────────────┤ │ 21.│阿爾發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送貨單 │ ├──┼─────────────────────────────┤ │ 22.│阿爾發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廠放行單—出廠聯 │ ├──┼─────────────────────────────┤ │ 23.│委託清除廢棄物合約(阿爾發公司委託昇宏桶行) │ ├──┼─────────────────────────────┤ │ 24.│蔡昇宏提出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內含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 │ │、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委託契約書、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 ├──┼─────────────────────────────┤ │ 25.│蔡登圖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 ├──┼─────────────────────────────┤ │ 26.│昇宏桶行記帳簿影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