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6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08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二「偽造方式、欄位及署押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莊水來」印章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壹支、附表一、二「詐得物品」欄所示SIM 卡肆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錦州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至5 日間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拾獲莊水來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侵占入己。 二、詎蔡錦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持前開證件而冒用莊水來本人之名義,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5 年10月5 日某時,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遠傳電信大園加盟門市」,並在該電信門市如附表一「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申請文件上,填寫莊水來各項基本資料,接續偽造如附表一「偽造方式、欄位及署押印文數量」欄所示之「莊水來」簽名,以表彰「莊水來」本人欲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依申請書內容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門號電信服務之意,並將所偽造如附表一「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申請文件暨上揭身分證明文件,一併交付與該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以行使之,致該通訊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莊水來」本人欲申辦電信門號,而核發如附表一「詐得物品」欄位所示具財產價值之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及廠牌型號不明之手機1 隻與蔡錦洲使用,並使遠傳公司同意提供該門號之電信服務,而以此方式詐得SIM 卡1 張、手機1 隻之財物及使用通訊服務之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莊水來本人及遠傳電信大園加盟門市、遠傳電信業者對於電信門號管理及申設人資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105 年10月5 日偽以莊水來名義申辦完上開門號後,同日某時在報紙上分類廣告見申辦行動電話換現金之資訊後,持偽造莊水來之印章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友聯通訊行」,在「友聯通訊行」,在如附表二「文書名稱」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二「偽造方式、欄位及署押印文數量」欄所示之「莊水來」署押或印文,以表彰「莊水來」本人欲分別向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依申請書內容申辦如附表二所示門號電信服務之意,並將所偽造如附表二「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申請文件暨上揭身分證明文件,一併交付與該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張家瑜及鍾方志以行使之,致張家瑜及鍾方志陷於錯誤,誤信係「莊水來」本人欲申辦電信門號,而核發如附表二「詐得物品」欄位所示具財產價值之行動電話 SIM 卡共3 張及蘋果廠牌型號7plus 、TaiwanMobile廠牌型號X3s 之手機共3 隻與蔡錦洲使用,並使遠傳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同意提供該門號之電信服務,而以此方式詐得SIM 卡3 張、蘋果廠牌型號7 plus、Taiwan Mobile 廠牌型號X3s 之手機共3 隻之財物及使用通訊服務之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莊水來本人及遠傳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友聯通訊行對於電信門號管理及申設人資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莊水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錦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至5 頁、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38至45頁),核與告訴人莊水來、證人鍾方志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張家瑜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24至25頁、第90至9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如附表一、二「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4 至15 頁、第20至21頁、第29至33頁、第38至40頁、第42至43頁、第46頁、第48至5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刑法第210 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未取得「莊水來」之同意或授權,即擅持「莊水來」之身分證明文件,前往遠傳電信大園加盟門市、友聯通訊行,以「莊水來」名義申辦電信門號,並於附表一、二「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申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二「偽造方式、欄位及署押印文數量」欄所示之「莊水來」署押及印文後,將該等申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業者,以表示「莊水來」本人確實欲申設如附表一、二「詐得物品」欄所示之電信門號之用意,乃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係合於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另SIM 卡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而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用SIM 卡,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會發給,故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者,合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至於通話服務本身非屬具體有形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本件被告以冒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業者陷於錯誤,誤信係「莊水來」本人欲申辦電信門號,而核發具財產價值之SIM 卡、手機等具體財物,及使電信業者同意提供電信門號服務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分別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二(一)(二)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書誤載為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逕予更正)、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偽造「莊水來」印章,為偽造如附表一、二「文書名稱」欄所示文件之預備行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70 號、第3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持莊水來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冒用其名義而先後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係為達詐取SIM 卡、手機等財物及通話服務利益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就事實二(一)(二)所為,均應認屬一行為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數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張家瑜、鍾方志及遠傳電信大園加盟門市某職員分別偽造附表一、二「偽造方式、欄位及署押印文數量」欄所示之「莊水來」署押,以及委由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莊水來」之印章,被告已實際支配不知情之他人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66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二(一)(二)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遺失物後,竟未交由警方招領或有權單位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冒用告訴人身分,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達詐欺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無」,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事實二(一)(二)之犯行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之「偽造方式、欄位及署押印文數量」欄上所示偽造「莊水來」署押及印文,依上開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莊水來」印章1 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於,附表一、二所示文書,已因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通訊業者,均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供承將事實二(二)所詐得之3 隻手機出售,共收取價金1 萬元(見本院卷第40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又被告另詐得廠牌型號不明之手機1 支、如附表一、二「詐得物品」欄所示SIM 卡4 張,縱被告稱業已丟棄,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被告拾得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已經掛失補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4頁),是上開金融卡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附表一: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私文書之用意│偽造方式、欄位及署│ 詐得物品 │ │ │ │ │押印文數量 │ │ ├──┼─────────┼────────┼─────────┼──────┤ │ 1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表示莊水來同意申│偽簽「莊水來」署名│0000000000號│ │ │/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辦門號。 │;申請者簽名欄3 枚│SIM 卡1 張 │ │ │申請書、遠傳電信加│ │ │ │ │ │值服務資費續約同意│ │ │ │ │ │書 │ │ │ │ └──┴─────────┴────────┴─────────┴──────┘ 附表二: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私文書之用意│偽造方式、欄位及署│ 詐得物品 │ │ │ │ │押印文數量 │ │ ├──┼─────────┼────────┼─────────┼──────┤ │ 1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表示莊水來同意申│偽簽「莊水來」簽名│0000000000號│ │ │/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辦門號。 │;申請者簽名欄3 枚│SIM 卡1 張 │ │ │申請書、遠傳電信股│ │ │ │ │ │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 │ │ │ │ │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 │ │ │ │ │務服務契約 │ │ │ │ │ ├─────────┼────────┼─────────┤ │ │ │門市銷售檢核表 │表示莊水來同意購│偽簽「莊水來」簽名│ │ │ │ │買iphone7商品 │;申請人簽名欄1枚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表示莊水來委託鐘│偽簽「莊水來」簽名│ │ │ │辦委託書 │方志代為申請攜碼│;立書人簽名欄1枚 │ │ │ │ │服務 │ │ │ ├──┼─────────┼────────┼─────────┼──────┤ │ 2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表示莊水來同意將│偽蓋「莊水來」印文│0000000000號│ │ │服務申請書 │中華電信門號0932│;申請人簽名欄1枚 │SIM 卡1 張 │ │ │ │219632號攜碼轉入│ │ │ │ │ │台灣大哥大公司 │ │ │ │ ├─────────┼────────┼─────────┤ │ │ │ │表示莊水來委託鐘│偽蓋「莊水來」印文│ │ │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方志代為申請攜碼│;立委託書人簽名欄│ │ │ │ │服務 │1 枚 │ │ ├──┼─────────┼────────┼─────────┼──────┤ │ 3 │亞太電信申請書 │表示莊水來同意申│偽簽「莊水來」簽名│0000000000號│ │ │ │辦門號 │;申請者簽名欄2 枚│SIM 卡1 張 │ │ ├─────────┼────────┼─────────┤ │ │ │手機支援災防告警細│表示莊水來瞭解並│偽簽「莊水來」簽名│ │ │ │胞廣播訊息服務確認│同意接收災防告警│;客戶簽名欄1 枚 │ │ │ │表 │訊息之意思 │ │ │ │ ├─────────┼────────┼─────────┤ │ │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表示莊水來同意將│偽簽「莊水來」簽名│ │ │ │務申請書 │中華電信門號0921│;申請者簽名欄1 枚│ │ │ │ │329537號攜碼轉入│ │ │ │ │ │亞太電信 │ │ │ │ ├─────────┼────────┼─────────┤ │ │ │手機平板3C商品買賣│表示莊水來同意販│偽簽「莊水來」簽名│ │ │ │交易切結書 │賣手機之意 │及指印;賣方簽名欄│ │ │ │ │ │簽名及指印各1 枚 │ │ │ ├─────────┼────────┼─────────┤ │ │ │代辦同意書 │表示莊水來同意委│偽簽「莊水來」簽名│ │ │ │ │由他人代辦門號之│及指印;本人簽名欄│ │ │ │ │意 │簽名1 枚及指印6 枚│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