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8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祐安 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1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祐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古祐安為榮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榮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榮碁公司)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出資,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仍為充飾榮碁公司財務報表上之資本額,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古祐安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程序,在榮碁公司股東並未繳足應收之增資股款情形下,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分別自東宏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宏公司)、十福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十福公司)各籌借款項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200 萬元,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旋於當日以自己名義將500 萬元存入榮碁公司以其公司籌備處古祐安名義向臺中(起訴書誤載為第一,應予更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取得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證明,並交由不知情之春輝會計師事務所儲皖儀會計師,製作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內含榮碁建設有限公司不實之查核報告書(起訴書誤載為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應予更正)、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後,旋於102 年6 月14日轉匯300 萬元、200 萬元至東宏公司、十福公司分別設於臺中商銀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未用於榮碁公司之經營,古祐安再於102 年6 月17日,持上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等文件及申請資料,表明榮碁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榮碁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榮碁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文書上,並核准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榮碁公司之財務健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古祐安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記程序,在榮碁公司股東並未繳足應收之增資股款情形下,於103 年2 月26日,自東宏公司籌借款項700 萬元,作為增資之資金證明,旋於當日以自己名義將700 萬元存入榮碁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充作股東繳納股款之用,並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春輝會計師事務所儲皖儀會計師,製作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內含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起訴書誤載為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應予更正)、榮碁建設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後,旋於103 年2 月27日轉匯700 萬元至東宏公司設於第一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商銀,應予更正),而未用於榮碁公司之經營,古祐安再於103 年3 月7 日,持上開榮碁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等文件即申請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榮碁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榮碁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並核准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榮碁公司之財務健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徐松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古祐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徐松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565號卷二,下稱偵查卷二,第30至37頁),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經濟部104 年6 月5 日經授中字第10435067100 號函暨所附之榮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資本額查額報告書、榮碁建設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查核報告書、榮碁建設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榮碁公司申設之臺中商銀及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8日中業作字第1050012569號函暨所附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5 年6 月30日一中壢字第00158 號函暨所附之存摺類存款憑條、取款憑條、東宏公司申設之臺中商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十福公司申設之臺中商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東宏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565號卷一,下稱偵查卷一,第7 至17頁反面、19至20、22至23、26至27、31至40、120 至125 、偵查卷二第62至63、6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暨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儲皖儀會計師犯前揭之2 罪,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係基於為充飾公司財務報表上之資本額,而分別為了完成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之同一目的,因而分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進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又被告前開2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未實際繳納股款、持不實之文件辦理設立及增資登記等舉,將影響公司資本之健全,更係有礙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正確性,卻仍為本案之犯行,其所為實非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不深,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至偽造之查核報告書、榮碁建設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榮碁建設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因均業已交付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