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9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福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6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福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背書人欄」所示偽造「鍾福烜」、「鍾福晉」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福輝與鍾福烜、鍾福晉均為祭祀公業鍾菊八五大房之派下員,鍾福吉則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緣因鍾福吉於民國100 年10月間,代表祭祀公業鍾菊八與太陽事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約定將祭祀公業鍾菊八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新街段138 、139 、140 地號土地3 筆提供與太陽公司共同合建,五大房可各分得1 屋及1 車位,嗣太陽公司與日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峰公司)協議,由日峰公司承接上開合建契約,後日峰公司再與華邑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華邑公司)協議,由華邑公司、日峰公司共同承接上開合建契約,鍾福吉則將前開合建事宜委由鍾福輝處理,鍾福輝與日峰公司、華邑公司合意改為以新臺幣(下同)3,300 萬元出售前開土地。詎鍾福輝於101 年12月17日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後,明知應將該支票交付予鍾福烜、鍾福晉,或由其代為領款後轉交予鍾福烜、鍾福晉,惟因遭他人催討債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鍾福烜、鍾福晉之署押以為背書轉讓,以示該2 人將該支票表彰之權利讓與鍾福輝,再由鍾福輝以持票人之名義在該2 張支票背面背書轉讓予不詳之人,交該不詳之人持向銀行提示(無證據證明該不詳之人知悉被告未得鍾福烜、鍾福晉之同意而有犯意之聯絡),兌現前開支票,以返還鍾福輝積欠他人之債務(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生損害於鍾福烜及鍾福晉。嗣因鍾福輝另行以不明方式取得、付款銀行為新北市新店區農會之支票予鍾福烜及鍾福晉,佯稱為建設公司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鍾福烜、鍾福晉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福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福烜及鍾福晉、證人鍾福吉、林峰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備忘錄及附表所示支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104 年9 月29日104 林口字第161 號函暨支票背書、新店區農會104 年10月15日新農信字第1041000667號函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為背書,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背書之支票已交付他人,達於行使階段,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偽造文書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偽造「鍾福烜」、「鍾福晉」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二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時間各均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偽簽告訴人之署名以示背書轉讓告訴人所有之支票,藉此抵免其債務,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應予譴責,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各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並另行簽立本票予告訴人並覓得保證人,以示其返還債務之意,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㈡附表所示偽造之「鍾福烜」、「鍾福晉」簽名,皆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惟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既已持之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㈢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因而抵免其債務共計80萬元,為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本應予沒收、追徵,惟被告共計已返還20萬元予告訴人,其餘則由被告簽立本票予告訴人並覓得保證人,業如前述,若再予沒收,顯係重覆剝奪被告財產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前開法律規定,不諭知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背書人欄(偽│支票金額 │ │ │ │ │造之署押) │(新臺幣)│ ├──┼─────┼──────┼──────┼─────┤ │ 1 │AB0000000 │102年2月1日 │鍾福烜 │40萬 │ ├──┼─────┼──────┼──────┼─────┤ │ 2 │AB0000000 │102年2月1日 │鍾福晉 │40萬 │ └──┴─────┴──────┴──────┴─────┘